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05號異 議 人 陳東煒上列異議人與陳慧美、陳慧玲、陳慧潔、陳慧蓬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8344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8344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4年9月12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異議人於114年9月15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3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意旨已載明被繼承人陳清富、陳賴梅玉之遺產即黃金13兩3錢(下稱系爭黃金)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原處分以不合強制執行法第131條之規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關於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係就繼承人依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繼承人占有而拒絕交付,或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絕支付之情形,明定繼承人得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他繼承人交付或支付金錢,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以求便民並減輕訟累(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8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點交方法,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程序,同法第123條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
四、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依系爭確定判
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點交系爭黃金之5分之1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原事務官以系爭確定判決結果,系爭黃金仍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狀態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執行處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命
相對人應將系爭黃金分割為每人各5分之1云云。惟系爭黃金現為相對人陳慧美、陳慧潔、陳慧蓬占有中,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兩造之陳報狀可佐(見執行卷第147、157至158、165頁),又觀諸兩造陳報狀意旨,均表明希冀執行處選定銀樓或可行之處進行系爭黃金之分割,惟占有系爭黃金之相對人並未拒絕交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況請求執行處選定銀樓以裁切系爭黃金予以分配,亦非同法第123條所定之執行方法。是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理由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