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06號異 議 人 魏吳觀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112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二、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三、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5,餘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11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0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調解不成立,正由士林地院裁判中,本件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若單獨受償,將侵害其他債權銀行之權益,基於公平求償原則,請撤銷本件執行命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復有明文。另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經法院依消債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其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7款亦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除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外,不生停止執行程序之效力。
四、經查:㈠相對人凱基銀行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11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113年度司執字第165738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19922號執行事件均併入辦理)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函覆扣得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3張保單,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附表編號1保單非本件異議範圍,併予敘明),並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2、3保單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查異議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為1,841,664元
,固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惟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29條之1、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主契約解約金債權,亦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而依遠雄人壽公司函覆資料(司執卷第35頁),已載明附表編號3保單之主契約為「癌症終身保險」,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則附表編號3保單是否確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及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健康保險契約,此部分自應由執行法院依新修正保險法相關規定再行查明並確認可執行之範圍為宜。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3保單之聲明異議,自有未合。異議意旨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附表編號3保單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㈢至附表編號2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311,783元,已逾保險法第1
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且主契約無醫療險、健康險性質等節,有遠雄人壽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稽(司執卷第34頁),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規定,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雖主張其已向士林地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若由相對人凱基銀行單獨受償,將侵害其他債權人之權益云云,然異議人目前尚未經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此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不生停止效力,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扣押命令云云,難認有據。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遠雄人壽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魏吳觀 73,456元 2 遠雄人壽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魏吳觀 311,783元 3 遠雄人壽癌症終身保險 0000000000 魏吳觀 1,841,6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