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07號異 議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相 對 人 王紅慧即王錦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6462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2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6462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4年8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9月1日具狀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2年5月9日具狀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壽險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462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2年5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即相對人收取對新光壽險公司及其他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詎本院執行處竟於114年8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以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屬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將系爭扣押命令關於新光壽險公司部分撤銷。惟前揭保險法規定係於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基於維持法安定性及公正性,並兼顧強制執行程序之平等性,自應適用於114年6月20日以後始聲請強制執行者,不應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與否為適用之基準,而異議人既於前揭保險法規定增訂生效前已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即應適用舊法繼續執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核發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不應撤銷對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扣押命令。然異議人不服系爭執行命令而聲明異議,仍遭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是原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並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繼續執行。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因應及配合上開條文之增訂,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身保險執行原則,原名稱: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於114年6月27日修正名稱及全文生效時,亦新增第13點第1項規定,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保險法之規定,針對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扣押,但依前揭保險法增訂條文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後續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之處理。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12年5月9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17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包括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在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5月1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將包括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在內之相對人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予以扣押,復於114年8月4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將系爭扣押命令關於新光壽險公司部分予以撤銷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上開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系爭執行命令在卷可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一第5至2
4、135至137頁;卷三第297頁)。惟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即臺北市)為2萬0,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0,379元×1.2×6月=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之預估解約金均低於前開金額,有新光壽險公司112年12月8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3043號函所附保險資料存卷可佐(見執行卷三第207至229頁),則揆諸前揭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命令撤銷系爭扣押命令關於新光壽險公司部分,即無不合,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有據。
㈡異議人雖謂保險法修正後增訂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並無
法律明定可溯及既往適用,則人身保險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已逾越法律保留原則,法院應不予適用,基於法安定性、公正性、平等性,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應適用於修正後始聲請強制執行者,不應溯及適用於修正前已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云云。惟按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以過渡條款另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前開說明,保險法第123條之1修正增訂後,既無限制新法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本即應依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執行法院已扣押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倘換價階段尚未完竣,仍應遵守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亦即未逾一定金額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至於已執行完畢者則否,此觀諸人身保險執行原則第13點明定除已核發移轉命令、核發收取命令且債權人已收取解約金、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且第三人(保險人)已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外,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該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併同撤銷前所發之扣押命令,即可明瞭。準此,本院執行處以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均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標準即14萬6,729元為由,不得續為強制執行而撤銷系爭扣押命令關於新光壽險公司部分,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與不溯及既往規定有所扞格,異議人前開主張,顯有誤會。
㈢至異議人於民事異議狀除系爭保險契約外,雖另提及本院執
行處應儘速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債權,及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壽險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債權。惟異議人係針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異議人方就原處分提出本件異議,既然系爭執行命令僅就系爭扣押命令撤銷關於新光壽險公司部分,並未撤銷相對人對國泰壽險公司及凱基壽險公司之前揭保險契約債權之扣押命令,則異議人請求執行相對人對國泰壽險公司及凱基壽險公司之前揭保險契約債權部分,應由本院執行處依法處理,此部分自不在本件提出異議範圍,附此敘明。另本院執行處已於114年8月4日就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相對人對凱基壽險公司之上開保險契約債權部分核發移轉命令,有該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執行卷三第293至294頁),亦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並就系爭保
險契約債權續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編號 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新光壽險公司 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 AIMH493740 王紅慧 蘇勝睿 8萬6,407元 2 新光壽險公司 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 AIMH514160 王紅慧 王紅慧 9萬4,865元 3 新光壽險公司 新長安終身壽險 AJOH237130 王紅慧 蘇沛清 4萬3,378元 4 新光壽險公司 新長安終身壽險 AJOH655850 王紅慧 蘇勝睿 1萬7,4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