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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7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10號異 議 人 李左賢

余速楨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代 理 人 蔡坤儒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87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駁回附表編號7、8、11、13所示保險契約之異議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發回由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2,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875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4年7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8月7日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規定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余速楨所投保如附表編號1、2、4、5、7、8、11、13、14、15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係用以支應年老生活及喪葬費開銷,且異議人余速楨患有惡性腫瘤,尚持續治療中,需仰賴保險理賠支付醫療及生活必要費用。異議人李左賢現已無工作收入且無財產,醫療保險皆為往後醫療行為代為支付醫療費使用,為伊及家人維持生活必要所需,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國家為此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以實現其債權,故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然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其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為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於人壽保險(下稱壽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或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險法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保單解約金,下稱解約金),實質歸屬於要保人,應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終止壽險契約,其目的即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執行法院得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為要保人之債務人處分其壽險契約權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該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予債權人,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另依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壽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或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觀諸其中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新增之立法理由,乃以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對健康、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傷害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經查:㈠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執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0666號債權憑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臺中地院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亦持臺中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1037號債權憑證向本院對異議人余速楨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6002號),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0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及解約金債權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各該保險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異議人余速楨、李左賢均聲明異議。原處分以異議人余速楨如附表編號3、6、9、10、12之保單主契約或附約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或保險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扣押標準,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另以異議人余速楨每月領有國民老年年金每月4,081元,亦未釋明其餘保險之被保險人有仰賴保險契約之給付支應生活或醫療費用等為由,駁回異議人余速楨系爭保單之異議;異議人李左賢對第三人無任何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無異議利益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查,附表編號7、8、11、13號保單分類為健康險,依保險

法第129條之1,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其中附表編號7、8、13號之保單,異議人余速楨及李左賢均曾多次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理賠,有新光人壽公司115年3月26日新壽保全字第1150002189號函及理賠審核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5至93頁)可佐,是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該保單解約金債權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處分未加詳查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7、8、11、13號保單部分之聲明異議,顯有不當,無可維持,自應予廢棄,並發回原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㈢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為支付癌症醫療費用之必需或生活所

需之費用等語。然原處分就附表編號3、6、9、10之保單主約或附約具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依保險法規定未予扣押,又附表編號7、8、11、13號保單亦認定為健康保險,而不得扣押,已如前所述,是附表編號3、6、7至13之保單輔以我國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認已供異議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況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要保人終止保單取回解約金錢,本無從使用,異議人又未具體表明一旦終止附表

1、2、4、5、14、15號保單,將對其及共同生活親屬造成何種已逾現有社會安全制度無法保障或合理負擔程度之不利益,自難謂渠等將因上開保單終止而失未來生活或醫療照護之依靠。

㈣異議人余速楨另主張附表編號2、15之保單被保險人為其女李

宜鄉,然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附表編號2、15之保單要保人為異議人余速楨,而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經大法庭裁定在案,從而附表編號2之保單於形式上即屬異議人之財產,異議人以此主張系爭保單非強制執行標的,並非可採。

㈤至異議人李左賢主張需仰賴保險支付往後若罹癌所需醫療及

維持所必需費用等語。惟新光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均聲明異議並無扣得以異議人李左賢為要保人之保單,依上開說明,保單解約金應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則其聲明異議,應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附表編號7、8、11、13號保

單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發回原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附表編號1、2、4、5、14、15號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有其必要性,且執行手段並無過苛,或有所造成損害與欲達成利益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異議人就該等保單之債權,原處分並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於法均核屬有據,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原處分 1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 00000000 余速楨 余速楨 28萬7,497元 解約 2 南山人壽美年發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余速楨 李宜鄉 美金約6,626.66元 解約 3 新光人壽安心久久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余速楨 余速楨 1萬1,795元 不予解約 4 新光人壽鑫利添喜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 0000000000 余速楨 余速楨 25萬3,215元 解約 5 新光人壽鑫利添喜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 0000000000 余速楨 余速楨 50萬5,964元 解約 6 新光人壽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 A3AB163870 余速楨 李宜鄉 14萬6,434元 不予解約 7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A6BB907390 余速楨 余速楨 17萬8,090元 解約 8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A6CB086630 余速楨 李左賢 72萬1,212元 解約 9 新光人壽新時代增額終身壽險 A7AB022760 余速楨 李宜鄉 12萬3,583元 不予解約 10 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 ACMB480240 余速楨 李宜鄉 74,729元 不予解約 11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00000000 余速楨 李左賢 26萬2,304元 解約 12 新光人壽鑫防癌終身壽險 AGQB312700 余速楨 李宜鄉 7萬502元 不予解約 13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AGRB882030 余速楨 余速楨 42萬2,195元 解約 14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 AR00000000 余速楨 余速楨 20萬8,712元 解約 15 富邦人壽富利高升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余速楨 李宜鄉 39萬8,444元 解約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