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11號異 議 人 謝芸珊即謝芸姍即謝美惠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34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3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9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9月1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單,其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數額,本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惟宏泰人壽公司已將系爭保單解約金解款到院,如已無法將保險契約回復原狀,法院亦應依法將此筆解約金歸還予異議人。另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單,雖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數額,然異議人名下除該保單外,已無其他可執行之財產,依法應使異議人得保有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法院應將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歸還予異議人,僅就餘額為強制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另按執行法院所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如以支付轉給命令為換價者,因執行法院係代債務人受領,該債權於第三人(保險人)支付法院時,其對債務人所負之解約金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就終止保險契約命令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不得撤銷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之修正說明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宏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士林地院囑託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34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9233號、114年度司執字第50086號、114年度司執字第74350號執行事件均併入辦理),本院於113年5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宏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異議人於新光人壽公司其餘保單部分,非本件異議範圍,不予論述),本院復於114年5月2日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及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宏泰人壽公司於114年5月28日具狀陳報已終止附表編號1保單,並將解約金105,512元支付到院,新光人壽公司於114年7月18日具狀陳報已終止附表編號2保單,並將解約金203,504元支付到院,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保單保單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1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附表編號1保單之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
所定數額,應將宏泰人壽公司解款到院之解約金歸還異議人,且附表編號2保單應酌留3個月必要生活費予異議人,僅就餘額為執行云云,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14年5月2日就系爭保單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及支付轉給執行命令,業經宏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終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到院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保單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已無從再就系爭保單撤銷扣押命令,執行法院應將該等解約金款項轉給債權人,異議人主張應將宏泰人壽公司保單之解約金歸還予異議人云云,自屬無據。至異議人就新光人壽公司之附表編號2保單解約金,雖主張應酌留3個月必要生活費用云云,然異議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現已陷於生活困頓而有何難以維持生活之情事,自難認有酌留3個月必要生活費予異議人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元) 1 宏泰人壽 新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03,634元 2 新光人壽 新長安終身壽險 AJOD141430 187,0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