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12號異 議 人 劉名仁相 對 人 何書丞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37568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3756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6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扣押款項之扣押時間為相對人因另案於監所執行中,不存在所謂最低生活費問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華郵政正義郵局扣押之存款債權,於法無據。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定有明文,可知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由國家給與,並由國家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而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於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對其為清償債權之強制執行時,就此部分,自有酌留必要,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用。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依上說明,可知對「在監服刑之債務人」與「一般債務人」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酌留之生活必需費用數額並非相同,自不待言。
四、經查:
㈠、異議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45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中華郵政正義郵局(下稱中華郵政)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4年6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富邦銀行、中華郵政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富邦銀行、中華郵政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嗣相對人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執行扣押所得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201元未達相對人居住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低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金額為由駁回異議人對第三人富邦銀行、中華郵政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因認原處分駁回其對第三人富邦銀行、中華郵政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惟查:
1.觀相對人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執行卷第84至88頁),其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所得總額為93,344元,難認其財產所得足供其生活所需。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即臺北市)計算,個人生活所必需費用為24,455元(計算式:20,379元×1.2倍=24,455元),而本件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富邦銀行、中華郵政存款債權分為3195元(含手續費250元)、1259元(已扣手續費250元),合計共4,204元,顯然不足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額。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第三人富邦銀行、中華郵政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有據。
2.相對人已於114年9月中旬出監,已無如同在監時有國家可給與生活所必需之物及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之情況,當不能逕以本件114年6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時,相對人在監之環境作為判斷生活所必需之基礎,應就具體個案依法綜合判斷,始能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異議人主張扣押時間為相對人因另案於監所執行中,不存在所謂最低生活費問題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第三人富邦銀行、中華郵政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