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15號異 議 人 沙凡莛代 理 人 王玉楚律師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9033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903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同年10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提出異議(書狀誤載為抗告),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03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扣押之異議人對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主契約名稱:遠雄人壽雄安心終身保險-20年期,保單號碼: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7萬7,116元,然相對人就此保單解約金中25萬1,097元,已於本院另案清算程序參與分配受償,若允許相對人再對此該解約金中25萬1,097元復為強制執行,可能構成重複執行,本件執行應僅能於上開清算程序終結後,異議人新取得之財產2萬6,019元之範圍內為扣押,逾此部分,不得重複扣押,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
之財產,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異議人所有之系爭保單債權予以扣押,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則以原裁定駁回該異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
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㈢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其中
數額最高者為臺北市每月2萬0,379元,以其1.2倍計算6個月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0,379元×1.2×6=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此金額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查系爭保單為人壽保險,且預估解約金高於14萬6,729元,依前揭規定,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自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執行法院以此為執行標的,於法有據。
㈣異議人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自109年2月27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進行清算程序(下稱系爭清算程序),異議人名下有存款與系爭保單價值25萬1,097元等財產,合計28萬3,126元,經異議人提出現款清償,由司法事務官作成分配表,並已分配於包含相對人在內之各債權人,嗣司法事務官裁定系爭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然因本院認異議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後段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遂於110年3月18日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裁定異議人應不免責,異議人不服,遂提起抗告、再抗告,迭經本院以110年消債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件卷宗核實無誤。是異議人既經本院依消債條例規定而為不免責之裁定,則其對所負債務仍有清償義務。
㈤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
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均屬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異議人所有之系爭保單債權於系爭清算程序中,固屬清算財團之範圍,然於系爭清算程序裁定終結後,系爭保單債權應已回歸異議人之責任財產範圍,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則系爭執行事件以此為執行標的,尚無違法。又消債條例規定之清算程序,要與強制執行法規定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同,自無異議人所稱重複執行之情形,況若不許債權人聲請對現屬異議人責任財產之系爭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則豈非形同異議人獲得債務免責之效果,此顯與本院所為異議人債務不免責之裁定意旨相悖,異議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㈥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