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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7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19號異 議 人 謝雅玲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397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為合法異議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397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卻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11月18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於114年11月24日送達予異議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異議人逾期迄仍未補正,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