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7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20號異 議 人 蔡佳貞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56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5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4年10月13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114年10月20日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處分之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程序方面核與前揭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委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所指派律師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並於114年10月30日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異議人之更生事件業經繫屬新北地院(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81號,下稱系爭更生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對異議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壽險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應暫緩執行,為異議人及家屬提供日後身故或傷殘之保障,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1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有上開法定事由者外,債務人自無請求停止執行之餘地。準此,受理更生聲請之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固得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以防聲請人財產減少,俾使債權人間嗣得依更生方案公平受償,惟聲請人未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更生法院是否依職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乃屬法院職權行使事項,非聲請人所得強求。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717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囑託本院就異議人對富邦壽險公司所有保險契約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3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在9萬1,678元,及自9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500元暨本件執行費737元範圍內,收取對富邦壽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或為其他處分,富邦壽險公司亦不得對其清償。嗣富邦壽險公司向本院執行處陳報異議人有包括系爭保單在內之保單存在後,異議人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確認無訛。

㈡至異議人雖有系爭更生事件繫屬於新北地院,有法扶基金會

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新北地院執行處114年10月23日新北院胤114司消債調易消字第1381號函、新北地院公文封暨所附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暨規費繳款單、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案件查詢資料、消債事件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3至41、47、49、255頁)。惟強制執行程序重在實現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並本於執行力行使強制執行請求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強制執行程序原則上即不得停止,須有法定事由存在始得例外阻卻執行力,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異議人尚未經新北地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確定,亦未無系爭更生事件所繫屬之新北地院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有案件查詢資料、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49、255頁),則縱其已向新北地院提出更生聲請,仍不具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效力,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繼續進行。此外,異議人復未主張或證明其另有其他符合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並經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在案。是異議人請求暫緩即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從而,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異議人對富邦壽險

公司就系爭保單之債權,於法並無違誤,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核其理由雖與本裁定不同,然結論尚無二致,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

編號 保單主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解約金) 1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繳費二十年) (Z000000000-0) 蔡佳貞∕蔡佳貞 新臺幣20萬5,727元 2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繳費二十年) (Z000000000-0) 蔡佳貞∕林榮勝 新臺幣15萬2,493元 備註: ①主契約均不具醫療、健康險性質。 ②編號1部分保單有未繳費期滿之附約(醫療、健康險);編號2部分保單有已繳費期滿及未繳費期滿之附約(醫療、健康險)。 ③保單相關資料參執行卷第38、171至172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