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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7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22號異 議 人 衡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愷代 理 人 盧國勳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7435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2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17435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114年9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主文第三項為對待給付,並經第三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洋事務所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系爭公證書所載清點紀錄之所以與系爭判決主文第三項所指該判決附表三庫存品數量不符,係因異議人存放庫存品之倉庫前經第三人新北市政府徵收,於搬遷時部分磁磚破損導致數量不盡相同,該部分實屬不可歸責於異議人所致。且系爭判決附表三均有明列品名、數量與單價,故異議人就破損短少之新臺幣(下同)129萬3,288元部分不再請求強制執行,是異議人既已完成對待給付,自得依系爭判決主文第3項就扣除上開不再請求部分後剩餘之1,069萬3,896元部分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應有所違誤,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待給付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執行法院應於執行債權人證明已為對待給付或提出對待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且債權人已否履行對待給付,係指是否已依債務本旨為對待給付或提出對待給付而言,執行法院就此應依職權為形式審查。如執行當事人對執行名義所附之對待給付已否履行有爭執時,執行法院對此實體上之問題,無審究之權,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而須由債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就系爭判決主文第三項「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三所示庫存品同時,給付被上訴人1198萬7,184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435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經原處分以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公證書所載清點紀錄與系爭判決附表三所示庫存品數量有所不符,而認異議人未依系爭判決主文第三項為對待給付,並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判決主文第三項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已依系爭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給付系爭判決

附表三所載庫存品、數量短少部分實係因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所致、不再請求強制執行數量短少部分之金額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對於是否具備開始強制執行之實體事項,僅得從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依此認定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成就與否,並無實體調查之權。從而,系爭公證書所載清點紀錄與系爭判決附表三所示庫存品數量既然不符,自難認異議人已履行對待給付;至異議人其餘主張核與其已否履行對待給付無涉,亦非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即得予以論斷。

㈢從而,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處分以

執行名義附有對待給付,而異議人未依系爭判決主文第三項為對待給付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