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24號異 議 人 汪偉琳相 對 人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旻潔上列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全字第45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6日,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45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收受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不服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14年9月26日所為駁回抗告人就其不當把大安地政事務所陳報他項權利抵押的通知一併周知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及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一事,提起異議。原處分援引法源錯誤、不備,且例稿並非法源,依強制執行法第76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114年6月20日及114年7月6日之函文(下合稱系爭函文)僅能通知登記機關辦理查封登記,不得援引為副知其他債權人即抵押權人(金融機構)之依據,且上開二函文要求異議人必須陳報他項權利,法律適用顯有錯誤。原處分將上開二函文副知其他債權人(金融機構),致第三人認異議人有隱匿財產或違反程序之虞,損害異議人名譽及信用。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並命法院不得再以強制執行法第76條作為錯誤通知金融機構之依據,亦不得僅憑內部例稿作為裁定理由等語。
三、經查:
1.系爭函文略以:「主旨:請辦理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不動之查封登記,並惠復說明三至六事項,請查照。...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454號債權人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汪偉琳即豐瑞誠商號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查封旨揭不動產。三、旨揭不動產如已有他項權利設定或另案辦理查封登記者,請復知該登記情形即查封案號。...正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副本:債權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債務人...。」。是由系爭函文可知,本件是請大安地政事務所就說明三至六事項回覆,並未要求異議人必須陳報他項權利,異議人主張其要依據系爭函文陳報他項權利云云,容有誤會。
2.又相對人前持本院114年度全字第28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於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45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經本院以系爭函文囑託地政機關就異議人所有之瑞安街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嗣相對人於114年10月3日具狀撤回對異議人系爭不動產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0月8日函請大安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副本並函知債權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債務人,經大安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14日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其已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塗銷限制登記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已無異議人前開主張之情事。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