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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7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25號異 議 人 汪偉琳相 對 人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旻潔上列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4年9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全字第45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5日,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45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收受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為假扣押保全程序,司法事務官卻製作及張貼內含妨礙名譽及恐嚇意味之「通告」於異議人所有之瑞安街不動產,並命承租人陳報租賃契約,並稱若不陳報或陳報不實,將以刑事訴追等情。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通告為合法之效力,並命法院不得再以強制執行法及其應行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作為張貼通告為合法之依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本院114年度全字第28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於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45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經本院於114年6月20日、114年7月6日囑託地政機關就異議人所有之瑞安街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且於114年9月10日至現場實施查封,並當場揭示查封公告(即異議人所述之通告,見證據二),該公告內容略以:瑞安街不動產業經本院實施查封。嗣債務人對於查封不動產,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等語。相對人於114年10月3日具狀撤回對異議人瑞安街不動產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0月8日函請大安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並以副本通知債務人即異議人,關於查封標示及公告,由債務人自行除去,經大安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14日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其已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塗銷限制登記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異議人可本於上開114年10月8日之函文,自行除去本院114年9月10日於異議人瑞安街不動產揭示之公告。

本件異議人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