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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7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27號異 議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葉子寬相 對 人 黃友舜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債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870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8870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並於114年10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0月8日具狀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壽險公司)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其保單價值準備金高達新臺幣(下同)187萬9,936元,如附表編號二、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亦有36萬1,561元,足敷相對人生活及健康保障,故倘將如附表編號一之保單予以解約換價,亦無損其生活,況異議人僅係要求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保單予以減額,而非解約換價,原處分使相對人坐擁價值187萬9,936元之系爭保單,卻令聲請人108萬7,087元之債權無從執行受償,難謂符合強制執行法之立法意旨,且異議人即必須對相對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則相對人每月薪資收入減少,每月所扣薪資亦僅能先抵充衍生之利息,徒增相對人之債務負擔,對債務人亦非有利。是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下稱系爭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

三、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01條、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7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對全球壽險公司之系爭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870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以系爭保單主約具醫療險、健康險性質為由,認其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保單,故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確認無誤,應堪認定。

㈡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保單主約雖為人壽保險,然均含

有失能給付且不得分割而具有健康險、醫療險之性質,其保單條款除人壽保險性質之身故保險金給付約定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保單尚有「被保險人罹患心肌梗塞等7項重大疾病時,保險人應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百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雙目失明等7款殘廢並經診斷確定時,保險人應按身故保險金給付『殘廢保險金』」,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保單尚有「被保險人於投保後因疾病或因遭受意外傷害,而在保險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已成雙目失明等7款殘廢,保險人應按當年度身故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等屬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性質之約定;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保單主約則為健康保險,其保單條款具人壽保險性質之約定僅一般身故保險金給付,其餘主要為癌症身故保險金、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未住院放射線醫療保險金、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等屬健康保險性質之給付約定,並另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雙目失明等7款殘廢並經診斷確定者,保險人應按一般身故保險金給付『殘廢保險金』」之兼具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之給付約定等情,有全球壽險公司114年5月27日到院陳報狀所附系爭保單資料、全球壽險公司114年12月12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41212064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及系爭保單契約條款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67至71頁;本院卷第37至81頁),可知系爭保單除有人壽保險之身故保障外,兼有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之保障,且二者不能予以切割而獨立存在,自不能無視其中屬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之保障,而與僅有身故保險金給付約定之單純人壽保險等同視之。復參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之個案係針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並未就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做認定,以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既然系爭保單不能僅就人壽保險約定部分單獨予以解約,則為使系爭解約金債權得以填補異議人之債權而將系爭保單解約或予以減額,將致相對人一併失卻其投保當時為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前揭具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之保單條款約定之足額保障,與立法者修正增定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顯然有違,且不無過度侵害攸關被保險人即要保人本人或其家屬身體健康權益之虞,難謂無超出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保單主約屬健康保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其解約金債權本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保單約定條款既包含具有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之保險給付,則於該等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之保單條款約定無法自保單分離而獨立存在之前提下,即應認其解約金債權亦有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即無予以減額之可能。

㈢從而,異議人就系爭解約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

准許,原處分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主約是否具 健康險性質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一 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國華人壽全祿終身保險 黃友舜 黃友舜 是 151萬8,375元 二 同上 00000000 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黃友舜 黃友舜 是 16萬0,971元 三 同上 00000000 國華人壽增值分紅還本終身保險 黃友舜 黃友舜 是 20萬0,590元 備註: ①前揭保單資料參執行卷第67至71頁;本院卷第39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