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28號異 議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安定相 對 人 陳以薰(原姓名:陳美華)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以薰(原姓名:陳美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627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627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3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已達成分3個月償還債務之協議,並待伊收取款項後始由伊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兩造既已達成協議暫緩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法院自無不許之道理,以供相對人有充足時間籌措金錢以履行協議,並終結兩造間債權糾紛。詎執行法院未理會伊暫緩執行之聲請,現相對人尚未完全履行,執行法院又撤銷終止暨支付轉給命令,豈非鼓勵相對人藉協商洽談拖延程序以免強制執行,有違私法自治原則、強制執行程序目的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號要旨(下稱系爭座談會要旨),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及系爭執行程序應暫緩3個月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年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5點規定:「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㈠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下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第13點第1、2項規定:「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前項債權,執行法院於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身保險契約者,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該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併同撤銷前所發之扣押命令:㈠已核發移轉命令。㈡核發收取命令且債權人已收取解約金。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且第三人(保險人)已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又系爭原則係司法行政機關本於司法自主性,就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事務之依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尚非法所不許。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887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11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南山公司於113年12月4日陳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單予以扣押,執行法院復於114年4月17日核發終止系爭保單及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異議人之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嗣於114年8月28日撤銷前開執行命令(含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有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陳報狀、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撤銷命令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65至69、17至19、33至35、27至29、63至64頁),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以執行法院未理會其暫緩執行之聲請云云,然按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及依異議人提出之系爭座談會要旨,對於法律問題:「債務人經債權人對部分執行標的聲請延緩執行,執行法院得否准許?」,研討結果採肯定說,是執行法院在債權人同意之情形下,亦僅係「得」延緩執行,並非「應」延緩執行,況執行法院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係依照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及系爭原則第5點、第13點規定,因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即臺北市)為2萬0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0379元/月×1.2×6月=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保單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金額皆低於14萬6729元,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執行法院雖已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但第三人南山公司尚未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併同撤銷前所發之系爭扣押命令,是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保單屬保險法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以114年8月28日執行命令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於法有據,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114年8月28日執行命令,於法未合,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1 南山人壽金美滿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4萬5588元 2 南山人壽金美滿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12萬34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