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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7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30號異 議 人 林表鍾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邱麗玲(原名:邱芷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175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17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7月18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7月2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等修正條文,並未明定「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司法院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侵害債權人之權益。鈞院已於114年5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送達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終止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並應將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故相對人與國泰人壽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業已終止,已無由撤回該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鈞院撤銷終止相對人與國泰人壽公司間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自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規定,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並說明因應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之增訂,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執行法院所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如以支付轉給命令為換價者,因執行法院係代債務人受領,該債權於第三人(保險人)支付法院時,其對債務人所負之解約金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就終止保險契約命令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不得撤銷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之修正說明第三點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17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102號執行事件併入辦理)受理,並於113年7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函覆扣得異議人如附表所示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73,550元,嗣本院於114年5月21日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及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復以相對人就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屬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於114年6月27日以執行命令撤銷前開113年7月4日扣押命令、114年5月21日執行命令,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查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73,550元,而依全國最高標準臺

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6,729元(計算式:20,379元×1.2×6=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尚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金額,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撤銷系爭保單之扣押命令,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雖主張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並未明定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然按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以過渡條款另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修正後,既無限制新法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本即應依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執行法院已扣押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倘換價階段尚未完竣,仍應遵守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亦即未逾一定金額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至於已執行完畢者則否。異議人另主張本院業以114年5月21日執行命令命國泰人壽公司終止相對人之系爭保單,並應將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故相對人與國泰人壽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業已終止,已無從撤回該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國泰人壽公司收受本院114年5月21日終止保險契約及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後,於同年6月24日發函向本院說明系爭保單解約金低於146,730元即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請本院告知後續處理方式等語(司執卷第89頁),本院旋以114年6月27日執行命令撤銷113年7月4日扣押命令、114年5月21日執行命令,可知國泰人壽公司尚未終止系爭保單,系爭保單之換價程序尚未完竣,揆諸前揭說明,自有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適用,異議人前開主張,容有誤解。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27日撤銷113年7月4日扣押命令、114年5月21日執行命令,並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國寶人壽新癌症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林表鍾 73,550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