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31號異 議 人 蕭素珍(原名:蕭素貞)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71502號裁定(即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2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17150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9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對之提出異議,原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72歲無工作能力,患有嚴重心臟疾病而有自費治療之需求,尚倚賴異議人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以支應生活費用;異議人在系爭帳戶之存款多為勞保年金、國保年金與健保補助之存款,倘系爭帳戶遭扣押執行,伊將無法負擔將來之醫療費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第1項規定所稱之社會福利津貼,係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國民年金法第6條第3款參照)而言;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因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宜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又前揭第2項規定所稱之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國民年金法第1條、第6條第1款參照)而言;依其立法理由,指明係因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其金額多寡不一,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宜明定不得為強制執行。再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執本院90年度執字第2596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執行異議人在系爭帳戶之存款,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於114年8月14日以北院信114司執卯字第171502號函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並經土地銀行陳報異議人於系爭帳戶內有存款新臺幣(下同)594,776元(含扣押手續費250元)存在等情,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第三人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司執卷第13至17頁、34至36頁、56頁),業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可信實。
㈡按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
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及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帳戶自107年5月至114年8月間交易明細資料(見司執卷第68至92頁),系爭帳戶內雖有國民年金、勞保年金按月匯入,惟上揭年金核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且異議人因系爭帳戶可能遭扣押等原因,於114年9月4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開立年金專戶之申請等情,有勞保局114年9月9日函在卷可查(見司執卷第102至103頁),可徵系爭帳戶非國民年金或勞工保險之專戶,是系爭帳戶既非上開專戶,依上開說明,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除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外,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即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3項及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3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保障)。再者,執行法院既已綜合審酌異議人之年歲、無工作能力等情,以異議人住所地之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核算,酌予保留3個月生活所必需費用即60,840元予異議人,足認異議人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至異議人陳明其仍有依賴系爭帳戶之存款支應未來醫療支出云云,然此非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陳自難採取,其聲明異議,即屬無據。
㈢從而,原處分第二項駁回異議人其餘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