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32號異 議 人 吳旻蒼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223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222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同年10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劉素月前因車禍,致兩人身體嚴重癱瘓,車禍肇事者雖經法院判決認應負賠償責任,然肇事者係毒駕,難以實際對其追償,於車禍事發時,全賴親友支助應急,又保險目的係用來事故發生時應急之用,但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卻被禁止借貸,讓人情何以堪,又異議人年邁,身體老化,病痛纏身,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原照顧異議人之人即劉素月於上開車禍後,反需異議人照顧,顯然異議人賴社會福利生活之餘,確實更需依附系爭保單給付或借貸應用,以維持晚年生活及身體醫療所需,爰依法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223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6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就異議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予以扣押,異議人遂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則以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對異議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駁回異議人其餘聲明異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屬實,是本件聲明異議應審究之範圍係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部分,先予敘明。
㈡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其中
數額最高者為臺北市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0,744元,以其1.2倍計算6個月為14萬9,357元(計算式:2萬0,744元×1.2×6=14萬9,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此金額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查系爭保單為人壽保險,不具健康保險性質,預估解約金高於14萬9,357元等情,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民事異議狀可證(見本院司執卷第82至84頁),依前揭規定,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自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執行法院以此為執行標的,於法有據。
㈢異議人固以上詞而為本件聲請異議,然查:
⒈異議人自承:現領有勞工保險之老人年金每月2萬0,957元,
及新竹市政府所發之安老津貼每月3,000元等語(見本院司執卷第132頁),並提出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司執卷第138至146頁),堪信異議人每月共有2萬3,957元之固定收入。又查異議人住在新竹市,而該地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是異議人每月固定收入顯高於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則異議人已可藉由所領之年金、津貼維持其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系爭保單之給付或借貸實非異議人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⒉異議人與劉素月於112年4月1日上午10時許遭遇車禍,致兩人
受傷並住院治療等情,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25號判決認定在案。又查,系爭保單於111年6月至113年6月之期間,均未有因失能或傷病而請領保險給付,且於114年2月1日以前,亦無保單借款等情,此有新光人壽公司民事異議狀、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可證(見本院司執卷第84頁、第136頁),可見異議人於車禍後,雖需給付醫療等費用,但異議人尚無因此而需利用系爭保單給付或借款之必要,否則何以自車禍發生時起至系爭保單債權被扣押之期間,異議人均未曾透過系爭保單而籌措所必需之生活、醫療等費用。又異議人與劉素月前於82年間即離婚,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可證,異議人並無扶養劉素月之法定義務,劉素月亦非其親屬,況劉素月名下之存款、20多筆不動產等財產之總價值極高,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可參,劉素月完全無需異議人金錢上之照料,更無需藉由系爭保單維持生活必要所需。據上,異議人及其前配偶劉素月雖不幸一同遭遇車禍,然並未因此而使系爭保單成為其等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⒊又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
保障及生活需求,而異議人每月所領年金、津貼扣除上開公告之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後,尚有餘力,且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對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亦足以保障異議人權益,異議人復未充足舉證使本院相信系爭保單確係其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異議人上開所陳,洵無可採。
㈣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異議人本件所為異議,應予駁回。
五、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附表編號 保單種類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主契約是否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 預估解約金 1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00000000 吳旻蒼/ 吳旻蒼 是 26萬2,357元 2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AR00000000 吳旻蒼/ 吳旻蒼 否 81萬6,7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