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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7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34號異 議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相 對 人 邱正中即邱毓升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31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5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3146號作成駁回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即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後,又以保險法修正為由,撤銷系爭扣押命令。

(二)惟修正保險法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舊法處理。雖司法院公布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者,應依修正後保險法處理,但此規定逾越法律保留原則,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原處分竟依該原則,以程序從新為由適用修正後保險法,適用法律容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回復扣押命令並續予執行等語。

三、按「所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乃係指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惟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乃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是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除別有規定或特別情事,原則上應適用新法規。」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另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一)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簡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二)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並有司法院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1、2款、第13點第1項可供參考。

四、經查:

(一)異議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643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文件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31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9月27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就扣押標的尚未進行換價程序,嗣執行法院於114年7月11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執行卷第17至23頁、45至47頁、59至60頁)。

(二)雖異議人主張修正後保險法並未明定可溯及既往,原處分應依修正後保險法處理等語。惟查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係於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無限制新法適用範圍之規定。依上揭說明,對系爭執行程序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得否扣押或強制執行」事實或法律關係,應適用新法。次查,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時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即臺北市)為新臺幣(下同)146,729元(計算式:114年之20,379元×1.2×6月=146,729元)。而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為97,757元(執行卷第47頁),低於146,729元。是原處分依新法,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金額於146,729範圍內,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撤銷原扣押命令,核無違誤。異議人主張,並不可取。

(三)依上,原處分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菁菁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C0000000 邱正中/邱正中 97,757元 執行卷第47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