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36號異 議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代 理 人 林銘輝相 對 人 陳美齡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美齡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199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19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0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2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全球人壽公司並未提供保單名稱、保險契約等資料,無法判斷系爭保單是否屬修正後保險法第129條之1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裁定逕以系爭保單具健康保險性質,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對債權人之權益侵害過甚,且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條揭示之公平合理原則,另請向全球人壽公司函詢系爭保單之主契約得否分別解約,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復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4169號、第757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均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199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並於113年8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全球人壽公司函覆扣得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194,689元,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保單主約兼具健康保險之性質且不得分別解約,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不得強制執行之保單,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及其他債權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全球人壽公司未提供保單名稱、保險契約等資
料,無法判斷系爭保單是否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保單云云。惟依全球人壽公司函覆本院之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可知,系爭保單之險種分類為人壽保險,主契約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司執卷第27頁、第41頁、第43頁、第73頁),復經本院向全球人壽公司確認系爭保單之主契約是否具健康險及醫療險性質、可否分開解約等情,經全球人壽公司回覆系爭保單之健康險部分為完全失能保險金,無法分開解約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是系爭保單之主契約既為健康保險性質,且無法分開解約,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自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元) 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 IL007058 陳美齡 劉邦興 194,6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