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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7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37號異 議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 全玥鈴即全修慧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863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3863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22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依凱基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於114年8月11日聲明異議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主約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惟凱基公司並無舉證說明。復系爭保單主約名稱為「壽險_迎向陽光終身壽險甲型」,解約金為新臺幣111萬7802元,應係金管會人身保險商品審核應注意事項第18條之非傳統壽險之投資型保單甲型,應可為強制執行標的。又相對人非中低收入戶,何來餘裕金錢購買多張商業保單?系爭保單非相對人生活所必需,執行法院自應於換價目的範圍內終止系爭保單,償付異議人之債權,此手段有助於達成換價清償之目的,無違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公平合理原則。

原處分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8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凱基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後,於114年6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凱基公司以114年8月1日函(下稱系爭函文)陳報系爭保單,並在系爭保單資料表格之「主約是否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欄勾選「Y」,嗣新北地院於114年8月9日發函將該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4215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依系爭函文,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本件異議等情,有上開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系爭函文暨所附資料等件可佐(見114年度司執字第174215號卷第17、35、45至47頁),並經本院調閱各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

(二)固然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惟查,系爭書狀所附表格雖在「主約是否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欄勾選「Y」,但經本院電詢凱基公司,該公司稱系爭保單之主約險種為壽險,並非健康保險契約,勾選「Y」係表示系爭保單有失能給付,另一併告知系爭保單有醫療附約,且該醫療附約已有豁免保費之情形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可稽,是系爭保單究否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之「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實有未明,原處分逕以系爭保單有健康險、傷害險性質而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洽,自應由原司法事務官依新修正保險法相關規定再行查明為宜。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處分,發回原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1 凱基人壽迎向陽光終身壽險甲型 Z0000000000 111萬7802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