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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7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38號異 議 人 林淑貞相 對 人 林宗禧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228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228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8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6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法院已於113年5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伊亦於同年6月4日請求核發收取命令,而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復於113年11月間陳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身保險強執原則)第7點規定,於扣押三個月後作成終止契約之執行命令,執行法院卻延宕未予終止契約換價,迄114年8月29日竟作成原處分,撤銷扣押命令,且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臺北市,為何以該地生活費作為標準,此外,相對人並未舉出證據,自無酌留生活費之必要。原處分駁回本件聲明異議,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同年月00日生效之人身保險強執原則第13點規定之說明並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規定。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程序既未終結,自有前開修正後保險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6020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2289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5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全球人壽公司於同年11月19日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對系爭保險契約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87頁),堪信為真實。

㈡然而,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中最高標準者(即臺北市)為2萬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元/月×1.2×6月=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為12萬6,990元,低於前開金額,且主約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見執行卷第87頁),揆諸前揭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因此於114年8月13日、同月29日撤銷扣押命令,並將債權憑證發還予異議人(見執行卷第85頁、第109頁),並無不合。

㈢異議人雖質疑執行法院未遵期於扣押命令三個月後終止系爭

保險契約並核發換價命令云云,然因異議人於113年4月10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卻未提出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執行名義,亦未繳足執行費,經執行法院迭於同年月12日、同月22日、同年8月13日命其補正(見執行卷第15頁、第19頁、第39頁),異議人嗣於同年8月27日始提出前開文件(見執行卷第53頁至第69頁),相對人復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遂於同年8月13日、同年12月8日函知該部分應另循訴訟途徑救濟(見執行卷第41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1頁),足見執行法院雖已於113年5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然期間仍有補正相關文件及程序,尚不能依人身保險強執原則第7點規定,逕於三個月後作成終止契約之執行命令,自難謂有異議人所主張之違法情事;其次,依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可知,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標準,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計算,而臺北市為其中最高者,自應以該地為準,不因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臺北市而有不同;此外,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舉證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是否為維持其生活所必需等,惟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後,已明定就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前開標準之人壽保險契約及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均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自無從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規定裁量是否得對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亦不能因此對異議人為有利之判斷。

㈣從而,異議人雖聲明異議,並請求續為執行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然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既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則原處分駁回本件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G0000000 林宗禧 12萬6,990元 執行卷第87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