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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7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39號異 議 人 許金龍

許耿地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淵法定代理人 高樹弘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988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於民國114年10月3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498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均已於同年10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22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0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並供擔保,而聲請本件假執行,然異議人已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該案期間,相對人已變更訴之聲明為「上訴人(即異議人)應於繼承許土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之金額及利息」,而執行法院現扣押、查封之異議人存款、股票及不動產,均屬異議人之固有財產,而非異議人繼承許土木之遺產範圍,該等扣押、查封命令均應撤銷。又異議人現已被查封、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股票及不動產,然相對人執行債權本金、計至114年9月26日之利息及執行費共新臺幣(下同)634萬6,414元,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鑑價結果,附表一編號6、7所示不動產(下合稱北屯不動產)鑑定價格總額為1,165萬7,260元、附表一編號8、9所示不動產(下合稱南屯不動產)鑑定價格總額為1,496萬0,520元,縱上開不動產經2次減價拍賣,參酌實務上第3拍底價約為市價之64%,而北屯不動產、南屯不動產鑑定總價之60%分別為699萬4,356元、862萬2,647元,如予拍定,價額至少共1,561萬7,003元,已遠超過本件執行債權總額,是就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不動產以外之異議人財產顯已超額查封、扣押,執行法院未審酌上情,竟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查封債務人之動產或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為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保護債務人,避免債權人任意聲請超額查封,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可供執行時,即應以此為標準加以選擇,就財產價值與執行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費用相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超額查封」即為法之所不許。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縱所查封之財產尚有不足,須對債務人之財產再為執行,亦應以補足所需清償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至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依系爭判決供擔保後,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執行法院聲請就異議人及許明義、許明多、許家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9882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代為執行異議人許耿地如附表一編號6至9之財產,而現已扣押、查封如附表一所示之債務人財產,異議人以系爭執行事件已超額查封等由,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則以原裁定駁回該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相對人本件執行債權本金、利息(計至本件聲明異議提起前1

日即114年10月21日)、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共計636萬3,312元(計算詳如附表二)。然查,北屯不動產、南屯不動產業經臺中地院查封並鑑價,鑑定價格如附表一編號6至8「不動產鑑定價格」欄所示,北屯不動產總價為1,165萬7,260元,南屯不動產總價為1,496萬0,520元,又北屯不動產並未設定抵押權,南屯不動產則共同擔保並設有抵押權人為臺灣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臺灣銀行已向臺中地院陳報計算至114年7月1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為58萬9,441元等情,此有臺中地院114年7月8日中院漢114司執助愛字第2831號函暨所附臺灣銀行陳報狀、上開不動產謄本可稽。又北屯不動產、南屯不動產若經2次減價拍賣,拍定價格預估分別為746萬0,646元、957萬4,733元(北屯不動產計算式:1,165萬7,260元×80%×80%=746萬0,646元;南屯不動產計算式:1,496萬0,520元×80%×80%=957萬4,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南屯不動產再扣除抵押權人臺灣銀行之債權總額後,尚有898萬5,292元(計算式:957萬4,733元-58萬9,441元=898萬5,292元)。據此,北屯不動產、南屯不動產縱經2次減價拍賣,並優先清償抵押權人債權後,其等個別可得之拍賣價金均大於相對人本件執行債權總額636萬3,312元,又系爭執行事件除查封北屯不動產、南屯不動產外,更查封、扣押附表編號1至5、10至14所示債務人財產,而此等債務人財產總價值亦非低,是堪認系爭執行事件客觀上已超額查封、扣押極為明顯。是異議人稱系爭執行事件有超額查封之情形等語,顯屬有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實有不當。㈢至異議人稱相對人於系爭判決上訴審時已變更訴之聲明,執

行法院扣押及查封屬於異議人固有財產之存款、股票及不動產部分,均應撤銷云云。然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決先例參照)。相對人既係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則系爭執行事件應如何執行,自應依系爭判決之內容定之,況系爭判決上訴審尚未審結,相對人仍可隨時變更訴之聲明,是異議人前開所陳,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既有前開不當之處,

則無可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然因本件應查封、扣押何標的即屬已足,仍宜由執行法院再為調查,併參兩造意見後,另為適法之處理,是本院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另倘相對人已於系爭判決上訴審確定變更訴之聲明,則為避免後續衍生糾紛,相對人宜依其變更後之聲明,而慎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附表一編號 扣押、查封標的及數額 不動產鑑定價格 1 存款 許金龍對第三人兆豐銀行新店分行之存款債權11萬9,127元 2 許耿地對第三人臺灣銀行群賢分行之存款債權15萬6,433元 3 許明多對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之存款債權19萬2,004元 4 股票 許金龍在第三人富邦證券公司新店分公司集保帳戶之股票 5 許耿地在第三人永豐證券公司新店分公司集保帳戶之股票(價值46萬2,600元) 6 已鑑價不動產 許耿地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1/10000 942萬6,900元 7 許耿地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223萬0,360元 8 許耿地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100000 1,188萬0,520元 9 許耿地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08萬元 10 尚未鑑價不動產 許金龍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35 11 許金龍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2 許金龍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3 許金龍所有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14 許家河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附表二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478萬8,005元 2 利息 75萬6,907元 105年9月1日 114年10月21日 5% 34萬5,896元 3 利息 75萬6,907元 106年9月1日 114年10月21日 5% 30萬8,051元 4 利息 72萬2,683元 107年9月1日 114年10月21日 5% 25萬7,988元 5 利息 72萬2,683元 108年9月1日 114年10月21日 5% 22萬1,854元 6 利息 71萬7,607元 109年9月1日 114年10月21日 5% 18萬4,415元 7 利息 71萬7,607元 110年9月1日 114年10月21日 5% 14萬8,535元 8 利息 39萬3,611元 111年10月27日 114年10月21日 5% 5萬8,772元 9 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 500元 10 執行費用 4萬9,296元 4萬9,296元 小計 636萬3,312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