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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8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41號異 議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 邵仁苔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75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2756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以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主約具有健康險性質,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之理由,駁回伊之聲請,惟經伊去電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受該公司告知相對人現存有兩張人壽保險保單,均不具健康險與醫療險性質,故請求重新函詢該公司系爭保單之性質,並續行原執行程序,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85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並於114年2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凱基人壽公司於114年4月9日陳報系爭保單(下稱系爭函文),並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等情,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系爭函文等件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至14、61至63、77至7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

(二)執行法院以凱基人壽公司系爭函文,認系爭保單主約性質為健康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經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並主張其經凱基人壽公司告知系爭保單不具健康險與醫療險性質等情。經查,本院以系爭函文陳報之保險資料,與異議人陳報之電話紀錄為附件,函詢凱基人壽公司就系爭保單主約之性質究竟以何資料為準,經該公司於114年12月29日函覆本院,在該函附件之「主約險種分類」欄記載:「經查詢,本保單主約為壽險」等語,有該函及附件在本院卷可稽,則原處分認系爭保單主約有健康險性質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處分,發回原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保單名稱及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1 凱基人壽長青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20萬8839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