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42號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王則民相 對 人 郭明曉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292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2292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並於114年10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1月6日具狀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壽險公司)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其解約金高達新臺幣32萬餘元,非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健康保險,而係給予遺族金錢保障之終身人壽保險,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縱系爭保單主約兼具健康險性質,然其既另有可供強制執行之人壽保險部分,執行法院即應查明二者可否分割而得僅就非屬健康保險部分予以終止換價。是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下稱系爭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
三、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01條、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4557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對凱基壽險公司之系爭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29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以系爭保單主約兼具健康保險性質為由,認其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保單,故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應堪認定。㈡又系爭保單雖名為「慶豐限期繳費單利增值終身壽險」,然
其保單條款除屬人壽保險性質之身故保險金給付約定外,尚有「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下列之殘廢者,本公司按當年度總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雙目失明者。兩手腕關節缺失者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永久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之屬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之殘廢保險金給付約定,其主約具有健康險、醫療險之性質,且無法僅就人壽保險約定部分終止契約等情,有凱基壽險公司114年12月16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26289號函附系爭保單說明暨契約條款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38頁),可知系爭保單除有人壽保險之身故保障外,兼有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之健康醫療保障,且二者不能予以切割而獨立存在,是縱其保險名稱為壽險,亦不得無視其中屬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之保障,而與僅有身故保險金給付約定之單純人壽保險等同視之。復參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之個案係針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並未就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做認定,以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既然系爭保險不能僅就人壽保險約定部分單獨予以解約,則為使系爭解約金債權得以填補異議人之債權而將系爭保單解約,將致相對人一併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上開具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之保單條款約定之保障,與立法者修正增定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顯然有違,且不無過度侵害攸關被保險人即相對人身體健康權益之虞,難謂無超出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故系爭保單約定條款既包含具有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之保險給付,則於該等具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之保單條款約定無法自系爭保單分離而獨立存在之前提下,即應認系爭解約金債權亦有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等規定之適用,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異議人以系爭保單名稱為壽險而排除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之適用,或謂系爭保單得僅就人壽保險部分單獨解約,均難認有據,且與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及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等規定暨其立法目的有違,自非可採。
㈢從而,包括異議人就系爭解約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不應准許,原處分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主約是否具 健康險性質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一 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慶豐限期繳費單利增值終身壽險 郭明曉 郭明曉 是 31萬9,6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