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45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江奕賢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陳高章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人意旨略以:異議人前為朋友作保而背負債務,現已退休,還須負責扶養母親及兩名子女、配偶,平日猶需岳父資助,實無餘力清償債務。遭扣押之存款,係異議人維持自己及母親生活所需者,對異議人及母親至關重要,檢具有關資料作為補充證據。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為終結,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即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
三、經查,本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均撤回執行,相對人債權憑證正本已檢還之事實,有本院民國115年4月29日北院信114司執戊字第196521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堪認執行程序已終結,揆諸上開規定說明,聲明異議已無實益,且不合法。異議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