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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8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47號異 議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相 對 人 廖忠雄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337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933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同年10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4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其預估解約金共計約新臺幣(下同)百萬元,已超過保險法規定扣押執行標準,顯見債務人應有資力長期繳納保費,方得累積如此高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又相對人雖稱身患疾病、每月需支付看護費用2萬元云云,卻未有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顯見相對人實際上有財力或有受親屬扶養而得支付相關醫療看護費用,原裁定以酌留生活費用為由,作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債權逾23萬7,226元之強制執行聲請,對異議人有失公平,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

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33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公司遂陳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資料,本院復核發終止該等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之執行命令,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原司法事務官則以酌留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5萬7,876元為由,作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債權逾23萬7,226元之強制執行聲請,並將相對人其餘異議駁回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

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據相對人所提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所示,其中條款第15條至18條分別係癌症身故保險金、癌症住院治療金、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之給付約定(見本院司執卷第263至265頁),而上開約定顯屬於被保險人因癌症疾病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保險人應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相關約定,堪信系爭保單應具有健康保險性質,又經本院向新光人壽公司確認系爭保單之性質,該公司回覆:系爭保單為健康保險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執事聲卷第31頁),依前揭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系爭保單解約金應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則異議人稱原裁定不應駁回其對系爭保單債權逾23萬7,226元之強制執行聲請云云,為無理由。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債權逾23萬7,226元之強

制執行聲請,雖與本院所認定之理由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異議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其對系爭保單債權逾23萬7,226元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為無理由,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另因異議人僅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債權逾23萬7,226元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本院自無從逾越該範圍而為審理,然系爭保單解約金既有前述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情形,原司法事務官宜再詳加確認系爭保單性質並為適當處理,附此敘明。

四、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依函附表編號 保單編號 險種 預估至113年5月20日之解約金 1 AG0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29萬5,352元 2 AR00000000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86萬7,296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