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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8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48號異 議 人 謝騏鴻相 對 人 林國釧代 理 人 張祐豪律師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陳黃桂妹與相對人林國釧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7008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7008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收受後於同年月2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雖於114年7月2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然僅是應相對人要求所為,自始不存有點交之意思表示,故不等同異議人已取得占有,此對照同日雙方另簽有房屋搬遷約定書一事甚明。原處分以兩造間有系爭租約認定異議人已取得間接占有人地位,而駁回本件點交之聲請,另一方面卻又稱該租賃契約是否無效涉及實體事項,顯已逾越執行法院權限,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0、941條亦有明定。是以,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租賃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

四、經查:㈠債權人陳黃桂妹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7159建號、共有部分7147建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0080號事件受理在案,而拍賣公告中記載應予點交,並載明相對人在場並稱由其及家屬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等節。嗣異議人於114年6月19日拍定,執行法院於同月3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並發函命相對人應限期自行點交系爭不動產予異議人,嗣兩造簽立系爭租約,租期自114年7月22日至同年9月21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屆期相對人仍未遷移,異議人遂於114年9月24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點交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可資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稱兩造自始並無點交之意思云云,惟其並不否認簽

立系爭租約,亦有收到1萬5,000元之事實(見執行卷第67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及依系爭租約形式上觀之,堪認異議人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執行法院命相對人自動履行後,業以出租人身分取得間接占有人地位,亦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上管領力。準此,系爭不動產已經點交完畢,本件點交程序亦已終結,則自不得再請求執行法院為點交,原處分駁回前開聲請,堪認有據,自屬適法;至於相對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未搬遷一事,則應由異議人另循法定程序處理,而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併予敘明。

㈢從而,異議人固聲請點交系爭不動產,惟其既已取得間接占

有人之地位,足認本件業已點交完成,原處分駁回其點交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