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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8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49號異 議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莊淑卿間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94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9446號裁定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11月6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3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所陳報債權包含兩筆,一筆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553萬6,481元、利息44萬8,677元、違約金3萬8,220元(僅收取九期)暨緩繳息81萬5,507元,另一筆則為本金276萬6,989元、利息13萬5,704元、違約金1萬2,163元(僅收取九期)暨緩繳息26萬9,415元,惟執行法院所製作之分配表漏列前開緩繳息項目,且違約金分配金額亦超過九期,足見顯有過失致伊受有損害。伊深信法院製作文書具有一定程度公信力,且不應出現錯誤,原處分卻以未在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予以駁回,顯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求命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返還溢領之分配款等語。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倘未聲明異議,就該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應認其已捨棄異議權,執行法院嗣縱重新作成分配表,自不容就前已不得異議之債權,再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1號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執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4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1

13年度司促字第1237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莊淑卿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1265號、114年度司執字第64345號事件受理在案,並併入113年度司執字第7944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嗣該不動產業於114年6月19日拍定,執行法院遂於同年7月2日命債權人提出債權計算書,異議人則於同年月4日具狀提出,執行法院據此於114年8月28日製作第一次分配表,並函知定於114年9月25日實行分配,如對分配金額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前一日聲明異議,惟僅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提出異議,執行法院遂於114年9月8日更正製作第二次分配表,因無人對第二次分配表聲明異議而告確定,故本件已於同年10月9日依該表分配完成,異議人所分得款項2,082萬6,287元則於同年月28日匯款入帳,其嗣後於114年10月29日聲明異議請求更正分配表,而遭原處分駁回在案等節,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自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主張如前,惟其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遲至分

配期日後始具狀請求更正分配表,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既未於分配期日前一日聲明異議,就該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應認業已捨棄異議權,嗣後所提出之異議,則為不合法,尚無從依強制執行法所定聲明異議程序而為救濟。

㈢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求命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返還溢領

之分配款一節,自不應准許,原處分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