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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8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50號異 議 人 郭麗卿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8826號(含併案執行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9329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50346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4859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28826號(含併案執行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9329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50346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4859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114年11月6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1月18日具狀對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部分提出異議,經扣除新北市在途期間2日後,其所提異議未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且經原處分之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方面核與前揭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壽險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係異議人為晚年退休後有基本生活、醫療及喪葬保障所投保,非以投資或置產為目的;而該保單之主契約內容除生存、身故保險外,尚包括規範殘廢種類及認定標準,依被保險人殘廢程度核發保險金之殘廢保險,此殘廢保險金乃為補償因疾病、意外事故或身體失能所生之必要生活照護與醫療支出,非儲蓄或投資性給付,性質上屬醫療健康保險之範疇,難認為單純終身壽險。又系爭保單現已進入生存保險金發放階段,每年金額僅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對身體狀況不佳、無工作收入且倚賴女兒協助生活與醫療支出之異議人而言,實為補貼上開支出所需,如僅以形式金額為依據即准予強制執行,將使異議人因保單終止而失去每年生存保險金、死亡及殘廢之終身保障,無法負擔日後基本生活與主要醫療開銷,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保障「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最低生活所必需財產」之立法意旨;且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並不足以償還異議人所有債務,強行要求終止該保單違反比例原則。況系爭保單之最終身故理賠金為異議人喪葬安排費用,受益人為異議人女兒,本非異議人可領取或自由運用之財產。爰依法對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部分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對系爭保單之扣押。

三、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國家為此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以實現其債權,故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然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其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為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於人壽保險(下稱壽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或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險法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保單解約金,下稱解約金),實質歸屬於要保人,應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終止壽險契約,其目的即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執行法院得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為要保人之債務人處分其壽險契約權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該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予債權人,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另依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壽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為因應上開條文之增訂,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原名稱: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於114年6月27日修正名稱及全文生效時,亦新增第5點第1款、第6點及第13點第1項等規定,將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壽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列入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且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保險法之規定,針對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扣押,但依前揭保險法增訂條文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後續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之處理,至執行法院就債務人非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雖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但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除有同條第5項所定認有失公平之情形者外,仍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上開執行原則核屬關於強制執行程序之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於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均有適用。

四、經查:㈠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7日執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706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對新光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46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以其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88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1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在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新光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壽險公司亦不得對其清償。嗣新北地院就其所受理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113年度司執字第1617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93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核發扣押命令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亦就所受理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113年度司執字第250346號、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114年度司執字第1485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核發扣押命令後一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又期間新光壽險公司向本院執行處陳報依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處分包括系爭保單在內之保險契約,異議人對本院執行處扣押其保險契約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其就系爭保單部分之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及前揭併案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是異議人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尚未終結前,對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部分提出異議,本件自應適用前揭修正後保險法及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相關規定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執前揭意旨對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部分提出異議

。然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異議人,其主契約屬保險法規定之壽險契約,保單條款中固約定有殘廢保險金之給付,惟此種給付係針對保單條款附表所列殘廢情事給付定額保險金後,契約即消滅,性質與現行之完全失能保險金相當,屬「定額補償身體功能喪失所造成的經濟損失」,而非補償實際發生之醫療或照護費用,故無醫療、健康險性質;且該保單非年金保險,亦無附約,解約金數額預估為新臺幣(下同)35萬0,773元,有新光壽險公司113年11月7日向本院執行處具狀檢附之投保簡表、115年1月14日新壽保全字第1150000306號函在卷可按(見執行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73頁),參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臺北市政府公告之115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744元,以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9,357元(計算式:2萬0,744元×1.2倍×6月=14萬9,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保單解約金已逾上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數額,復查無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壽險契約所生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情事,當可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另異議人居住於新北市,按該地區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750元之1.2倍計算,系爭保單解約金亦逾扣押時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6萬3,900元(計算式:1萬7,750元×1.2倍×3月=6萬3,900元),自非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㈢是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屬其責任財產

及所負債務之總擔保,且依法得為強制執行。又異議人現除由其女兒即第三人林瑀桐扶養外,尚有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新光壽險公司所投保之「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GG0000000)」未受扣押,該份保單主契約之保險金額為50萬元,業已繳費期滿且有醫療、健康險性質,在相當程度上仍得保障異議人之基本生活及主要醫療,並為其將來身故時喪葬費用之來源,此觀異議人所提扶養情形說明書、前揭新光壽險公司具狀陳報之異議人投保簡表即明(見執行卷第58頁;本院卷第53頁);且異議人並未具體表明一旦終止系爭保單,將對其造成何種已逾現有社會安全制度無法保障或合理負擔程度之不利益,自難謂異議人將因系爭保單終止而失未來生活或醫療照護之依靠。再倘認異議人在未籌措款項履行債務之情形下,仍得藉由不確定發生之保險事故,任意主張系爭保單解約金係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需,不受強制執行而保有此財產權,對擁有執行債權長久未能受償之相對人確非公允,故異議人因系爭保單終止所受將來保險條件之不利益,不應影響解約金債權是否作為其責任財產之判斷,對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當較為優先。復衡以異議人除終止系爭保單以取得預估解約金外,並未就其尚有其他可供執行滿足相對人前揭債權之財產及所得為舉證,顯見相對人僅能以聲請執行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作為最有效實現其債權之唯一方式,而該執行標的與相對人之債權金額相較價值非微,確有助其債權之滿足,自有其必要性。對此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之執行而受有何種損害,及因執行所造成之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所受利益,則本院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與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所定有失公平之情形。

㈣從而,相對人請求執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有其必要性,

且執行手段並無過苛,或有所造成損害與欲達成利益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新光壽險公司就系爭保單之債權,於法核屬有據,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部分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就系爭保單駁回其聲明異議部分為不當,請求撤銷對系爭保單之扣押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

保單主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解約金)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ARM0000000) A01∕A01 新臺幣35萬0,773元 備註: ①保單屬保險法規定之人壽保險,無醫療、健康險性質,已繳費期滿,且非年金保險,無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之情形,亦非小額終老保險或微型傷害保險。 ②保單無附約。 ③保單相關資料參執行卷第58頁、本院卷第73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