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53號異 議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章九煌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52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252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同年11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1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市售保險商品多複合式保單,相對人所有之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投保之「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編號:00000000號,下稱系爭甲保單)、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之「富邦人壽新平安福保本保險」保險契約(保單編號:Z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乙保單),其等名稱既為終身壽險、保本保險,明顯為人壽保險而在可強制執行之列,又系爭甲、乙保單解約金共新臺幣98萬多元,參酌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見系爭甲、乙保單解約金非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範圍,縱使系爭甲、乙保單具有健康、傷害保險性質,則執行法院宜命就系爭甲、乙保單中非健康、傷害保險部分解約,而非逕駁回異議人對系爭甲、乙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1條第1項、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全球
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52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嗣經全球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陳報系爭
甲、乙保單內容,原司法事務官遂以系爭甲、乙保單具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依保險法規定,其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為由,而作成原裁定將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全球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部分駁回等情,經本院查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系爭甲保單之第1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投保後因疾病或因
遭受意外傷害,而在保險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已成為下列各款殘廢,本公司按身故保險金給付『殘障保險金』後,契約即行消滅」(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該契約具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性質,且系爭甲保單無法單獨就人壽保險部分解約等情,此有全球人壽公司115年2月24日函其附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又據富邦人壽公司向本院陳報:系爭乙保單屬於傷害保險,依保險法第132條之1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等情,此有該公司115年3月2日陳報狀可稽。是依前揭保險法規定,系爭甲、乙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均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惟按保險契約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定義並不相同,其
數額亦非絕對相等,原裁定雖引用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關於解約金債權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規定,並引用全球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所陳報之解約金債權數額,卻係稱系爭甲、乙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作為扣押之標的,則原裁定所欲認定本件依前揭保險法規定,而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究係系爭甲、乙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實有不明之處,則原裁定非無可議之處。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以系爭甲、乙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不適用保
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為由,而為本件聲明異議,其主張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為更適當之處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