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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8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54號異 議 人 邱娟娟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李玉鶴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4519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4519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15日送達異議人即債務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既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公證書自應記載公證人確見相對人以交付消費借貸契約所載之款項予異議人即債務人,否則不能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武晉萱事務所114年度北院民公武字第00031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並未記載債權人已交付款項,亦未記載公證人親見相對人交付款項予異議人,則公證書所載之請求權並非確定存在,原處分駁回異議,應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證係指公證人就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項賦與公證力,以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再按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其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公證法第70條、第71條及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公證人於公證時所應行使審查權限之範疇為何,公證法並無明文,參諸公證法第71條立法理由:「公證,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公證制度之目的,重在發揮預防司法功能,減少訴訟糾紛。因此,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自宜本諸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精神,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從形式上加以審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如認請求之內容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並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基於非訟事件之本質,公證人僅須行使形式審查權,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作形式上之審查,即為適法,至於涉及實體法律關係內容之事項,則無調查審核之義務;且依公證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故公證人就請求人之請求,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審查之結果,倘無具體明顯之證據,足認存在違反法令或無效法律行為等得加以拒絕之正當理由,即應予公證。

四、經查:㈠相對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所作成

之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地上建號00000-000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5191號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查封系爭房屋後於114年9月24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執行查封,異議人於現場,且不同意債權人之代理人進入,並稱系爭不動產為自住使用,無分租他人之情事,亦無影響房屋價格之海砂屋、火災及地震之狀況,有執行履勘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異議人就上開執行命令以系爭公證書未記載、未親見相對人已交付款項予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等件核閱無訛。

㈡查系爭公證書經由公證人於公證現場詢問當事人之真意及系

爭借款契約內容,並說明公證後之法律效果,請求人表示瞭解,並合意強制執行約款,公證人乃依公證法第2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完成系爭公證書,有公證書、借貸契約書、本票、借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則公證人所為系爭公證書自形式上觀之,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況系爭公證書既就系爭借款契約進行公證,公證人僅須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依系爭借款契約所成立之消費借貸行為依公證法之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公證人亦於系爭公證書闡明:公證人詢問請求人關於契約之真意,並告以後附契約之法律效果,另詢問消費借貸款項是否確實存在、有無造假?請求人等答瞭解契約之法律效果,雙方間確有該等金錢消費借貸之情事等語(見執行卷第15頁),而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雙方已明確約定借款總金額及款項交付方式,就借款利率之約定亦未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亦有金錢借貸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自形式上觀之,難認系爭公證書有何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情形,又異議人主張公證書所載之請求權並非存在等語,核屬實體法上權利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故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