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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8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55號異 議 人 柴健華

李秀美李彥葶李依駿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8554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8554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並於同年月28日提出異議,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方進財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已死亡,惟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異議人無從向戶政機關取得方進財之最新個資,執行法院應於查得相對人死亡後函知異議人表示意見。又原處分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足使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執行債權請求權時效發生視為不中斷之法律效果,故原裁定足使異議人受有執行債權請求權時效發生視為不中斷之法律上不利益。另原裁定併諭知異議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亦有可議,異議人繳納之財產所得查詢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及剩餘執行費10,554元,依法均得向相對人繼承人或其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分配受償,自難令異議人負擔上開執行費,而應於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予以註記,避免異議人日後仍需繳納上開執行費,原處分任異議人需負擔本件執行程序繳付之執行費,難謂適法。爰聲明:撤銷原裁定。異議費用由相對人之繼承人或遺產負擔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8號意旨參照)。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查,異議人即債權人於114年9月6日執本院94年1月6日北院錦94執公字第852號債權憑證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但相對人已於113年10月9日死亡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全戶戶籍資料等件附於本院強制執行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既於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前死亡,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而此執行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從而,本件之聲請欠缺執行要件,於法不合,自不生補正之問題。至異議人所提執行名義債權請求權是否因此罹於時效,核屬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爭執,非執行法院所應審酌。另關於聲請程序費用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同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本件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既經駁回,即屬敗訴,原處分依職權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並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