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56號異 議 人 鍾哲元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羅梓華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8518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9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18518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對之提出異議,原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房屋(系爭房屋),並簽訂住宅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13年4月9日至116年4月30日止,並經本院公證處作成113年度北院民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但相對人自114年8月19日後皆不接聽電話,亦未給付租金,伊於114年10月14日已書面通知相對人終止租約,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自明。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並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義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以相對人自114年8月起積欠租金為由,持系爭公證
書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請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1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租金新臺幣168000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系爭租約租期尚未屆至,故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
㈡經查,依卷附系爭執行卷之系爭公證書係記載:「約定逕受
強制執行者其本旨: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或違約金、承租人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保證金或押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復觀以系爭租約第2條所約定之租賃期間自113年4月9日起至116年4月30日止,足認系爭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乃相對人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應返還系爭房屋,故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既尚未屆至,與系爭公證書所載應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自有未合。至異議人雖主張其已依系爭租約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縱令屬實,然此與系爭公證書所載應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仍有不符。是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自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命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
㈢從而,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處分予以
駁回,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