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57號異 議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 劉逢雄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079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8870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並於114年10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0月29日具狀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訂定之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明訂:「人身保險商品定名,應表明商品之主要性質。各險標準名稱如下:㈠人壽保險:1.傳統型……:……⑵死亡險稱○○○○(利率變動型或萬能)壽險。……㈡傷害保險:○○○○傷害保險。㈢健康保險:○○○○健康保險。……」,是各險種均有其標準名稱。而相對人向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壽險公司)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保單係人壽保險與健康保險之混合契約,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當解約金債權數額逾6個月基本生活所需時,即應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保單,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應係儲蓄型終身壽險。異議人既已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對全球壽險公司之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下稱系爭解約金債權),本院執行處亦已核發扣押命令,而相對人及其利害關係人既無行使介入權之意思,本院執行處即應於換價清償之目的範圍內終止系爭保單,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公平合理原則。是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及併案債權人就系爭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
三、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01條、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558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對保險公司之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079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復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1910號、第266184號強制執行事件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惟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以系爭保單主約具醫療險、健康險性質為由,認其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保單,故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及併案債權人就系爭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確認無誤,應堪認定。
㈡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保單主約依公會通報為健康保險,其
保單條款具人壽保險性質之約定僅一般身故保險金給付,其餘主要為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未住院放射線醫療保險金、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癌症身故保險金等屬健康保險性質之給付約定,並另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雙目失明等7款殘廢並經診斷確定者,保險人按一般身故保險金給付『殘廢保險金』」之兼具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之給付約定;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保單主約雖依公會通報為人壽保險,然含有失能給付而具有健康險性質且不得分割,其保單條款除人壽保險性質之身故保險金給付約定外,尚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雙目失明等7款殘廢並經診斷確定者,保險人應按身故保險金給付『殘廢保險金』」之屬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之約定等情,有全球壽險公司114年5月2日到院陳報狀所附系爭保單資料、全球壽險公司114年12月31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41231021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及系爭保單契約條款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33至67頁),可知系爭保單除有人壽保險之身故保障外,兼有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之保障,且二者不能予以切割而獨立存在,自不能無視其中屬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之保障,而與僅有身故保險金給付約定之單純人壽保險等同視之。復參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之個案係針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並未就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做認定,以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既然系爭保單不能僅就人壽保險約定部分單獨予以解約,則為使系爭解約金債權得以填補異議人及併案債權人之債權而將系爭保單解約,將致相對人一併失卻其投保當時為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前揭具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之保單條款約定之足額保障,與立法者修正增定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顯然有違,且不無過度侵害攸關兼為被保險人之相對人之身體健康權益之虞,難謂無超出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故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保單主約按其主要構成部分乃屬健康保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其解約金債權本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保單約定條款既包含具有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之殘廢保險金給付,則於該等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之保單條款約定無法自保單分離而獨立存在之前提下,即應認其解約金債權亦有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從而,異議人及併案債權人就系爭解約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處分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主約是否具 健康保險性質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一 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劉逢雄 劉逢雄 主約為健康保險 15萬3,993元 二 同上 F0000000 國華人壽至尊還本終身保險 劉逢雄 劉逢雄 主約具健康險性質且不可分割 74萬9,430元 備註: ①編號一保單無附約。 ②編號二保單附約皆已終止。紅利為0元。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人依規定於每一保單年度終了,以本保險單計算保險費所採用的預定利率(7.0%)及預定死亡率(台灣壽險業第三回經驗生命表之死亡率的百分之90)為基礎,按當時財政部核定的應分配保險單紅利計算公式計算保險單紅利,惟近20年未曾給付。 ③前揭保單資料參執行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