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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8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58號異 議 人 李寶雲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06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50635號(下稱原處分),並於114年10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年已60歲,名下無財產,為中低收入戶,不知還能工作多少年,附表編號2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係作為異議人往生後供受益人即異議人之姪女替異議人辦理後事之用。又異議人現已向法院聲請更生,希望本院能准予停止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經法院依消債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其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7款亦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除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外,不生停止執行程序之效力。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2266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063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4年3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嗣經南山人壽於同年4月18日陳報債務人名下之保單因未達扣押標準故不予扣押、國泰人壽於同年月29日陳報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單及預估解約金數額,執行法院於114年10月16日以執行命令撤銷除附表編號2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外之扣押命令。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經原處分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其中

數額最高者為臺北市每月2萬379元,以其1.2倍計算6個月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379元×1.2×6月=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此金額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查系爭保單為人壽保險,且預估解約金高於14萬6,729元,有國泰人壽114年4月29日來函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69頁),揆諸前揭規定,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自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又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3月11日核發之扣押命令於說明欄已明載「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扣押範圍不含:㈠『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及其他終止後無解約金之保險契約,及前項保險契約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請領之保險給付。㈡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㈢其他終止後無解約金之壽險或產物保險契約,暨各該保險事務發生後之保險給付。」(見司執卷第33頁),是系爭保單亦非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公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其可為強制執行標的無訛。

㈢異議人雖執前詞主張,惟查異議人上開所述,既非就系爭保

單目前係維持異議人最低生活所需而有所主張,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拒絕清償債務,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並有破壞我國民事司法體系健全性之疑慮。又終止系爭保單之主約時,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條第3款規定,系爭保單關於健康險、醫療險之附約不併同終止,強制執行系爭保單之金錢債權應不致使異議人頓失醫療之保障,況我國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相當程度之醫療保障,異議人亦尚有其他以異議人為被保險人之保單可提供相當之醫療保障(如附表編號1、3),是異議人所陳難認可採。

異議人復未就系爭保單究有何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至異議人主張已向法院提起更生聲請乙節,查異議人目前尚未經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此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不生停止效力,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難認有據。

㈣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數額(新臺幣) 備註 1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A01/A01 醫療險無解約金 2 美滿人生202(99歲險)86年1月1日後(含) 0000000000 A01/A01 27萬5,692元 系爭保單 3 國泰人壽新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 0000000000 A01/A01 醫療險無解約金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