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59號異 議 人 吳素芹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4559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4559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同年月31日收受後,於同年11月10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已70歲,每月收入僅勞保年金給付新臺幣(下同)15,372元,伊每月定期就診,除診療、藥物費用外,尚須購買自費藥物配合治療,尚須支付房、租水電等零星雜支費用,三餐有時無以為繼,需親友接濟。伊本預計運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為保單質借,以彌補醫療及生活短絀需要,請審酌債務人之難等語。為此,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倘保險契約內容包含健康險、傷害險性質,依上開規定,即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不因保險契約所列險種為人壽保險或其他種類保險而有別。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93執子字第165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12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嗣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查,系爭保單主約之給付項目包含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等,而系爭保單殘廢保險金之給付條件為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致成附表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方得請領,有系爭保單條款在卷可查(見司執卷第294至296頁)。揆諸上開規定,系爭保單自具健康、傷害保險性質,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五、據上論結,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理由雖有不同,然此部分既仍有疑義,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自有可議,無可維持,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