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63號異 議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相 對 人 黃寶發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7852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785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同年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0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所投保之「國華人壽金尊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編號:J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該保單既名為「增額終身壽險」,即係以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為給付條件,顯與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不同,且異議人電詢全球人壽公司,該公司人員稱前所提系爭保單詳細資料所載內容,係指系爭保單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而非主契約有醫療險、健康險,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
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85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然經全球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單詳細資料後,原司法事務官以系爭保單主契約具有健康險、醫療險之性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為由,作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包含保單責任準備金或為其他受益金等)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
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查全球人壽公司所提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之保單詳細資料,其上就系爭保單之「主契約是否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是否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一欄,明確記載「是」等語(見本院司執278529號卷第53頁),且該公司函覆本院稱:系爭保單主約具有健康險性質(含失能給付),且不能分割人壽保險、健康保險而單獨解約等語(見本院執事聲卷第27至29頁),足見系爭保單之主契約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且不得將契約中之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分割解約,依前揭規定,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自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標的,是原裁定認系爭保單主約具有健康保險性質,其解約金債權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於法無違。
㈢然保險法第129條之1僅規定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健康保險契約所生之其他金錢債權尚非該規定禁止扣押或強制執行之範圍內,又查全球人壽公司所提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之保單詳細資料,其上就系爭保單之「是否有繼續給付」一欄,明確記載「是」等語(見本院司執278529號卷第53頁),顯見系爭保單尚有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存在,而該債權是否為相對人所有、得為強制執行標的等情,均未見原司法事務官詳查,卻以原裁定逕將異議人對系爭保單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均駁回,稍嫌速斷,容有未洽,異議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依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