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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8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66號異 議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王憲政間返還墊款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342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1342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2日對之提出異議,原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單其主約險種類別為「人壽保險」,而非「健康保險」,此為保險契約常見型態,即以人壽保險為主約,以醫療保險為附約之混合型態,非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不得強制執行之保單,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01條、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114年6月18日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之說明並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規定。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程序既未終結,自有前開修正後保險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9728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就相對人在第三人處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31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於113年12月16日陳報系爭保單及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等情,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

㈡經本院向全球人壽查明,可知系爭保單之主附約均具醫療險

、健康險性質,並含有失能給付且不可分割等情,有全球人壽115年1月29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5012900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揆諸前開規定,其解約金債權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之聲請,

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主約/附約是否具健康險性質 預估解約金額 (新臺幣) 備住 J0000000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王憲政 是 362,633元 主、附約含失能保險給付且不可分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