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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8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72號異 議 人 鄧筑双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86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386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4年11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2月4日具狀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訪結果,可知異議人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以後未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北屯路址),且系爭地址於106年最少至109年12月9日為健身中心,故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9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對系爭地址為送達,其送達並未合法,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詎原處分仍對異議人為不利之認定,於法未合。爰依法對原處分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

三、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固為民法第24條所明定。然離去其住所(如留學、就業、服役、服刑、避債等),如有歸返之意,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債權人劉榮祺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

度司票字276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非抗字第37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即異議人、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金館餐飲公司)、許秀年、李景美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86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另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前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67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應堪認定。

㈡又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於110年4月29日送達系爭北屯路址,

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下稱北屯派出所)而為寄存送達,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99號卷宗(下稱司拍卷)核閱屬實。雖異議人執前詞抗辯系爭北屯路址非其住所,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送達不合法。惟異議人迄至112年11月17日始遷入設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在此之前均設籍在系爭北屯路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遷徒紀錄資料附卷可稽(見限閱卷);又異議人於106年5月17日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准予拍賣之其名下房地為抵押向彰化銀行貸款,其於該等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增補借據所留存之地址均為系爭北屯路址,未註明其他聯絡地址等情,亦據本院調取司拍卷核閱無訛;另異議人於109年5月28日與韓金館餐飲公司、許秀年、李景美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4,000萬元之本票交付劉榮祺,異議人於該本票上所記載其地址為系爭北屯路址,嗣劉榮祺持該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於111年5月11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異議人之住址亦為系爭北屯路址,並對該址為送達後,異議人於法定不變期間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經臺中地院於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記載異議人之地址同為系爭北屯路址等節,有系爭本票裁定、臺中地院111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上開本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而異議人另於108年6月18日以名下不動產為抵押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貸款,異議人於該房屋貸款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記載其住所為系爭北屯路址,於承諾書記載其地址亦為系爭北屯路址,嗣台北富邦銀行於109年12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之不動產,經本院於110年2月1日以109年度司拍字第432號裁定准予拍賣,該裁定送達至系爭北屯路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0年2月17日寄存於北屯派出所後,異議人於110年3月19日具狀向本院對該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並檢附抗證1關於台北富邦銀行防疫紓困方案之介紹網頁資料,說明其係依該防疫紓困方案申請僅繳納利息展延本金繳款期限,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為其抗告理由,全文未提及關於該拍賣抵押物裁定對系爭北屯路址送達為不合法乙事,惟因抗告逾期,經本院於110年3月23日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迄至112年2月7日異議人不服上開已確定之拍賣抵押物裁定而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始於該書狀記載除系爭北屯路址外,另表明其現居所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等情,亦據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432號卷宗確認無誤。是綜合上情,堪認異議人於106年5月間向彰化銀行申辦抵押貸款起,至112年2月7日以上開再審聲請狀表明其現居所在上開林森北路址前之期間,均以系爭北屯路址為其對外申請貸款、簽發本票、辦理抵押權設定、對系爭本票裁定及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432號裁定提起抗告所宣稱之住所,難認異議人已久無居住原登記戶籍即系爭北屯路址之地域,並有廢止該戶籍址為住所之主觀意思而變更以其他地域為住所,異議人復未就其何時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思及於何處另設新住所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則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對系爭北屯路址為送達,於法自無不合,並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4月29日寄存於北屯派出所而為寄存送達,復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年5月9日發生效力,異議人既未於收受送達後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即告確定。

㈢既然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送達不合法之情事,則彰化

銀行自得以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即無異議人所指執行名義不合法之情形,故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