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75號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吳伯修相 對 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傳枝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0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5日作成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同年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執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15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以面額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債券(下稱系爭擔保金)供擔保,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汽車公司)等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0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雖系爭擔保金已由異議人取回,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效力仍存,則異議人請求追加假扣押強制執行標的,並未違法,且於原裁定作成前,並未給予異議人補正之機會,有違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者,該所定供擔保,係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應始終具備,則假扣押保全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假扣押裁定原所供擔保如經債權人取回,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即有欠缺。又按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四、經查:㈠本院前於100年5月27日作成系爭裁定,准予異議人以2,184萬
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太子汽車公司及許勝發、許顯榮、萬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之財產在6,5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異議人遂於同年6月29日,先依系爭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債券計2,20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供擔保,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00年度存字第1651號受理後,再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太子汽車公司及許勝發、許顯榮、萬榮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在案,異議人於101年間向本院提存所取回系爭擔保金,嗣於114年11月24日具狀聲請在系爭執行事件中,追加執行相對人太子汽車公司所有位於苗栗之不動產,本院司法事務官則以異議人已取回系爭擔保金為由,作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太子汽車公司所為之追加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系爭裁定既係命異議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異議人自應供
擔保後,使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且此該供擔保係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更應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始終具備,而本件異議人既已取回系爭擔保金,依前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要件確有欠缺,然此尚非不得補正之事項,執行法院自應先限期命異議人補正,惟卷內未見原司法事務官已先限期命異議人補正之相關文書,卻逕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追加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