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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8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01號異 議 人 呂淑員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7672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異議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3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17672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114年11月6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114年11月14日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且經原處分之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方面核與前揭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壽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各如附表編號一及二、三所示保單(下各稱編號一、二、三保單,合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保單解約金,下稱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應不得扣押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以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新臺幣(下同)14萬6,729元,合計44萬0,187元,然原處分僅於主文中諭知系爭保單終止後,其解約金債權在7萬3,364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顯有違誤。又如編號一保單係年金保險契約,該保單之受益人非異議人,而係異議人之女即第三人林芳秀,其於年金給付期間每年得領取之生存保險金3萬3,000元,依法本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另異議人現年滿70歲,患有重病且生活無法自理,故由子女為異議人申請聘用外勞照料及負擔費用,並與配偶即第三人林昌榮同住,惟異議人每月除領有老年年金5,601元及臺北市社會局殘障津貼4,000元外,別無其他收入,林昌榮亦已退休而無工作收入,上開年金津貼不能維持夫妻二人生活,尚需仰賴子女扶養,則編號一保單之年金適足以支付部分扶養費用,顯見該保單確為異議人及家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詎原處分就編號一保單竟註明無繼續性給付債權,並將其繼續性給付之生存保險金債權一併扣押,亦有違誤。是異議人之系爭保單遭扣押,原處分僅認其中以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3個月金額7萬3,364元不得扣押,對異議人實顯失公平。況異議人業與相對人聯繫表明願在系爭保單終止後給付64萬4,201元,相對人卻不願意而聲稱須償還108萬4,384元,令異議人頗感無奈,其情可憫。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相對人就異議人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全部駁回。

三、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國家為此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以實現其債權,故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然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其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為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於人壽保險(下稱壽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或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險法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保單解約金,下稱解約金),實質歸屬於要保人,應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終止壽險契約,其目的即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執行法院得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為要保人之債務人處分其壽險契約權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該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予債權人,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另依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壽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或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觀諸其中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新增之立法理由,乃以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對健康、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傷害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為使特定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及保險給付債權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範圍更為明確,並配合及因應上開條文之增訂,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原名稱: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於114年6月27日修正名稱及全文生效時,亦新增第5點第1至2款、第6點、第10點等規定,將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壽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或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傷害保險主契約解約金債權,均列入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至執行法院就非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雖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惟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除有同條第5項所定認有失公平之情形者外,仍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且在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或長年期附約有解約金,但主契約終止得領取之解約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及債權人之債權額,或一年期附約,或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亦均不得終止,以避免主契約因強制執行終止,致對清償債權人債權無實益之附約併同遭終止無法延續,損及被保險人權益,及兼顧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意外傷害所生醫療或失能照護暨維持生活經濟所必需之費用。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114年8月21日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2627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對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67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9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在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新光壽險公司及國泰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等壽險公司亦不得對其清償。嗣新光壽險公司及國泰壽險公司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已就異議人之系爭保單辦理扣押,異議人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所有系爭保單於終止保險契約後在7萬3,364元範圍內解約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駁回異議人其餘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確認無訛。

㈡又如編號二保單之要保人雖為異議人,然該保單主要給付項

目除有壽險性質之生存、身故及殘廢保險金外,亦包含為醫療、健康保險所保障之重大疾病保險金在內,且整體具不可分性,有新光壽險公司115年1月8日新壽保全字第115000016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堪認編號二保單主契約複合壽險及健康保險之性質在內,則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該保單解約金債權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原處分未加詳查而駁回異議人就編號二保單部分之聲明異議,顯有不當,無可維持,自應予廢棄,並發回原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㈢至編號一、三保單,異議人固執前詞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然

該等保單皆以異議人為要保人,其主契約屬壽險而非年金保險,亦無醫療、健康、傷害險性質,有新光壽險公司、國泰壽險公司具狀及函復本院之說明內容,暨所提保單條款樣本或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之記載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57、63頁;本院卷第39至44頁),足以憑判上開保單之主契約均核屬保險法第101條規定之壽險契約,且單筆預估解約金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臺北市政府公告之115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744元,以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14萬9,357元(計算式:

2萬0,744元×1.2倍×6月=14萬9,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查無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壽險契約所生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情事,當可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另異議人居住於臺北市,按該地區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744元之1.2倍計算,編號一、三保單解約金亦逾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7萬4,678元(計算式:2萬0,744元×1.2倍×3月=7萬4,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自非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從而,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上開保單解約金債權,屬其責任財產及所負債務之總擔保,且依法得為強制執行。復衡酌編號一保單有附加一年期醫療健康附約,編號三保單亦有防癌終身險附約,依前揭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10點第3、4款規定,該等附約不隨保單主契約終止,均得於新光壽險公司及國泰壽險公司終止保單主契約後延續其效力,對後續相關保險理賠並無影響,與異議人所有且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編號二保單主契約,在相當程度上仍得保障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與主要醫療;況異議人並未具體表明一旦終止編號一、三保單,將對其及共同生活親屬造成何種已逾現有社會安全制度無法保障或合理負擔程度之不利益,自難謂渠等將因上開保單終止而失未來生活或醫療照護之依靠。再倘認異議人在未籌措款項清償其所負債務之情況下,仍得藉由不確定發生之保險事故,任意主張編號一、三保單解約金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或醫療所需,不受強制執行而保有此財產權,對擁有執行債權長久未能受償之相對人確非公允,故異議人因編號一、三保單終止所受將來保險條件之不利益,不應影響解約金債權是否作為其責任財產之判斷,對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當較為優先。復考量異議人除終止編號一、三保單以取得預估解約金外,並未就其尚有其他可供執行滿足相對人債權之財產及所得為舉證,顯見相對人僅能以聲請執行該等保單解約金債權,作為最有效實現其債權之唯一方式,而該執行標的與相對人之債權金額相較價值非微,確有助其債權之滿足,自有其必要性。對此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因編號一、三保單解約金債權之執行而受有何種損害,及因執行所造成之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所受利益,則本院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編號

一、保單之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與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所定有失公平之情形,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即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編號二保單所為之聲明異議

,於法未合,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發回原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編號一、三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有其必要性,且執行手段並無過苛,或有所造成損害與欲達成利益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異議人就該等保單之債權,原處分並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於法均核屬有據,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

編號 保單主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解約金) 一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保險 (ARY0000000) 呂淑員∕呂淑員 新臺幣64萬9,254元 二 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 (ACM0000000) 呂淑員∕呂淑員 新臺幣18萬1,399元 三 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呂淑員∕林昌榮 新臺幣32萬7,100元 備註: ⒈編號一保單: ①保單主契約為壽險,非一年期保險或年金保險,亦不具醫療、健康、傷害險性質,自繳費期滿日翌年起,每逢保單週年日生存時,給付保額10%即新臺幣3萬3,000元之生存保險金予受益人至終身。 ②有附加一年期醫療健康附約,該附約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 ③保單相關資料參執行卷第59、105至110頁,本院卷第29至30、39至44頁。 ⒉編號二保單: ①保單主契約為壽險,非一年期保險或年金保險,兼有醫療、健康險性質且具不可分性,繳費期滿生存時可領取一筆保額一倍金額新臺幣20萬元之生存滿額金,已於105年1月29日由受益人林昌榮領取。 ②保單無附約。 ③保單相關資料參執行卷第59、111至116頁,本院卷第29至37頁。 ⒊編號三保單: ①保單主契約險別為壽險,非年金保險,無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之情形,亦非小額終老保險商品。 ②保單附約險別為防癌終身險。 ③保單相關資料參執行卷第63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