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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8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02號異 議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相 對 人 黃麗英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45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日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45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該裁定於同年10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於113年10月17日就相對人即債務人黃麗英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核發扣押命令,經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扣得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縱被保險人於114年5月29日身故,相對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因保險事故發生而轉化為保險給付債權,該轉化後之保險給付債權即屬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代替物,當然仍受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新光人壽公司不得再計算保險金額給付予受益人,反之即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新光人壽公司仍應依扣押命令禁止給付解約金(包含保險事故發生後轉化之保險給付)予債務人,請准命新光人壽陳報已給付予受益人之保險給付數額,並請受益人繳回受領之保險給付,改准由異議人收取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發之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之效果;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惟此類金錢債權扣押命令,除第115條之1之繼續性債權外,僅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扣押命令生效後始發生之債權,非原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至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否存在,則依扣押命令所載之執行債權(即扣押債權)為準。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之保

險契約債權(異議人對其他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非本件異議範圍,不予論述),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45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0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經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於同年10月29日函覆扣得相對人之系爭保單,嗣本院於114年6月19日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及支付轉給執行命令(下稱114年6月19日執行命令),經新光人壽公司於同年7月28日聲明異議主張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於114年5月29日身故,保險契約因給付身故保險後終止,無法依114年6月19日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請本院撤銷114年6月19日執行命令等語,本院於114年8月15日發函通知異議人如認新光人壽公司上開異議不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辦理,逾期將依新光人壽公司聲請撤銷執行命令,異議人則分別於114年9月2日、同年9月26日聲明異議,請求本院續行換價程序,由異議人收取新光人壽公司給付予受益人之保險給付,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於被保險人死亡後之保險給付債權,

亦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應由異議人收取新光人壽公司給付予受益人之保險給付云云,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0月17日所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之說明四已載明:「本命令之效力,就非繼續性保險契約債權部分,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依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終止之解約金、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含投資型保單之帳戶價值)及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即預估解約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等語(司執卷第42頁),堪認新光人壽公司僅於此範圍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拘束,是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在於禁止相對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收取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及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預估解約金,並不及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後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而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楊天喜係於114年5月29日身故,其身故保險金顯屬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新光人壽公司後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自非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本院雖以114年6月19日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並命新光人壽公司將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惟在本院核發114年6月19日執行命令前,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既已於114年5月29日死亡,並由新光人壽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而終止,已無從再行終止保險契約。又系爭保單既為人壽保險,被保險人於114年5月29日死亡時,屬保險事故發生,保險契約效力於新光人壽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後即告終止,而保險事故之發生,並非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所為有礙執行效果行為,自無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於被保險人死亡後,仍應由其收取新光人壽公司給付予受益人之保險給付,並據此聲明異議,請求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云云,自屬無據。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AR00000000 黃麗英 楊天喜 197,724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