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04號異 議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 朱怡禎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087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二、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三、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0,餘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08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0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3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單,其中編號4、5保單均屬終身壽險性質,且每筆保單價值準備金達新臺幣(下同)146,730元以上,應為可執行標的,且依常理推斷,附表編號4、5保單得解約之金額大部分皆屬壽險性質,倘因終身壽險保單具健康險、醫療險性質即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恐不符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復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
第45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相對人及債權人凱基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87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於113年5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經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扣得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保單,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相對人就附表編號3、4保單聲明異議,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附表編號4、5保單主約具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不得為強制執行,附表編號3保單非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及凱基銀行就附表編號4、5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及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3保單之聲明異議,異議人再就附表編號4、5保單部分提出本件異議(附表編號1、2、3保單非本件異議範圍,先予敘明)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附表編號4保單部分:
查相對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為1,644,308元,固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惟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主契約解約金債權,亦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而依新光人壽公司函覆資料,列有「主契約是否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及「主契約是否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之文字完全相同之二欄位,於附表編號4保單部分,上開欄位卻分別記載「否」及「有」(司執卷第55頁),無從判斷該保單是否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經本院再向新光人壽公司確認附表編號4保單之主契約是否具健康險及醫療險性質等情,新光人壽公司回覆該保單應為壽險保單,當初承辦人員回覆鈞院資料可能有誤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則附表編號4保單是否確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健康保險契約,此部分自應由執行法院依新修正保險法相關規定再行查明並確認可執行之範圍為宜。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4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自有未合,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附表編號4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㈢附表編號5保單部分:
異議人雖主張附表編號5保單屬終身壽險性質,且每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均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數額,應為可執行標的云云,惟依新光人壽公司函覆資料,所列「主契約是否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之二欄位,就附表編號5保單部分,係記載「是」及「有」(司執卷第55頁),經本院再向新光人壽公司確認附表編號5保單之主契約是否具健康險及醫療險性質、可否分開解約等情,經新光人壽公司回覆該保單為健康保險性質,不得解約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是附表編號5保單之主契約既為健康保險性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自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5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備註 1 新光人壽 鑫利雙喜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 0000000000 朱怡禎 朱怡禎 2,487,645元 非本件異議範圍 2 新光人壽 鑫富添喜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 0000000000 朱怡禎 朱怡禎 734,454元 非本件異議範圍 3 新光人壽 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 A3AAH69370 朱怡禎 簡宏達 524,689元 非本件異議範圍 4 新光人壽 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 AECA411180 朱怡禎 簡宏達 1,644,308元 5 新光人壽 新長安終身壽險 AJPA465380 朱怡禎 簡志傑 189,4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