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07號異 議 人 王國慶相 對 人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相 對 人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法定代理人 陳怡鈴共同代理人 林紘宇律師
陳昶安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蘇恩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128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應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128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而原處分係於同年7月22日寄存在異議人住所地所在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47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8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不因應受送達人逾該期間前往領取或未前往領取而有不同,因此,其異議期間自114年8月2日起算10日,算至114年8月11日屆滿。異議人遲至同年9月4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系爭執行卷第473頁),已逾異議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