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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8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09號異 議 人 朱雁鳴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4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72617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4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7261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月7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在伊無工作及支付能力之情形下,為發生疾病時,賴以救助及生存所必要,果系爭保單遭強制執行,當伊發生重大疾病事故時,將無能力支付醫療費用,請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之規定,酌留解約金予伊,以維持最低之生活保障。又請審酌保險法第129條之1之規定。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39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2年11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富邦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富邦人壽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嗣新光人壽陳報異議人現有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未達扣押之標準,毋庸扣押,富邦人壽陳報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對其有新臺幣(下同)296,735元(114年4月10日陳報為316,775元,見114年度司執字第49244號卷)之解約金,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雖請求酌留解約金云云。惟查:

1.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異議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本金389,903元及利息(不含併案執行部分),相對人獲償金額相較於債權金額比例非微,復依相對人自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除103年間獲償1,964元執行費外,其餘強制執行均無結果(見司執卷第13至15頁),以及異議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見同上114年度執行卷第51頁)等情以觀,可知異議人名下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或薪資,相對人自有透過執行系爭保單使其債權受償之必要。

2.系爭保單主約不具健康險性質,現尚有未繳費期滿之傷害險或健康險附約,有富邦人壽回函可稽(見同上114年度執行卷第42頁),是系爭保單並非保險法第129條之1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數額,復查無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情事,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3.又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系爭保單之醫療險、健康險附約尚不因系爭保單主約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堪認縱無系爭保單之主約,仍足以提供異議人相當之醫療保障。此外,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是異議人陳稱其將來有醫療需求云云,不因系爭保單主約終止而受影響。

4.另依異議人於書狀中陳稱「發生疾病時,賴以救助及生存所必要,果系爭保單遭強制執行,當伊發生重大疾病事故時,將無能力支付醫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系爭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仰賴系爭保單之情。異議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係異議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不符。況系爭保單解約金於異議人終止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難認屬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請求執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有其必要性,且異議人未舉證證明系爭保單解約金係其生活所必需。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未證明系爭保單解約金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以及本件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之情事,難認其主張可取。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