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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8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12號異 議 人 汪小萍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761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761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解約金130,655元,未逾14萬6,729元之生活保障標準,依法自不得強制執行,且系爭保單為伊身後安葬費用所需,故請求返還已終止之解約金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按,執行法院所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如以支付轉給命令為換價者,因執行法院係代債務人受領,該債權於第三人(保險人)支付法院時,其對債務人所負之解約金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就終止保險契約命令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不得撤銷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之修正說明第三點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761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4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於同年4月18日函覆扣得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130,655元,執行法院於114年2月13日核發終止兼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經台新人壽於同年3月3日將系爭保單解約金130,655元支付予本院,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承前所述,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固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

項規定標準即14萬6,729元,但本院於114年2月13日已核發終止兼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經台新人壽於同年3月3日將系爭保單解約金130,655元支付至本院,揆諸前開說明,台新人壽對異議人所負之解約金債務已然消滅,即系爭保單之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請求返還系爭保單解約金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舊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

編號 第三人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解約金額 (新臺幣/元) 1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終身壽險 130,655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