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13號異 議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蘇青思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447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447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10月2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同年10月16日(加計在途期間)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協議,相對人同意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解約換價,供異議人受償,並承諾不為聲明異議(下稱系爭協議)。執行法院已於114年8月6日就系爭保單核發收取命令,相對人於114年7月30日及114年8月14日提出異議,顯違反系爭協議,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同年月0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13點規定之說明並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規定。查本件強制執行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之程序既未終結,自有前開修正後保險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784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國泰人壽公司及其他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6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國泰人壽公司於114年7月28日陳報系爭保單,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執行法院復於114年8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准異議人在債權範圍內向國泰人壽公司收取解約金(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嗣相對人於114年8月14日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14年8月20日發函國泰人壽公司暫緩執行系爭收取命令,異議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陳報狀、系爭收取命令、相對人異議狀、暫緩函、異議人異議狀等件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至18、59至61、151至155、185至187、197頁),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執相對人違反系爭協議,對執行法院提出異議為主張,然系爭協議僅為執行債務人與執行債權人自行磋商和解之範疇,相對人既於114年8月14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即應依法律規定處理,經查系爭保單之主約為「幸福一生重疾終身壽險」,屬健康保險,有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5頁),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且異議人尚未收取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執行法院依上開法條規定及系爭原則第13點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法即無不合。至異議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號,該提案係就「債務人經債權人同意對部分執行標的聲請延緩執行,執行法院得否准許」為討論,與本件情況不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認系爭保單屬保險法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保 單 名 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1 國泰人壽幸福一生重疾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7萬2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