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14號異 議 人 蘇建翃即蘇雨軒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4357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為合法異議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4357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聲明異議,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2日函知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補繳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該函於114年10月9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可查。異議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之繳費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依前揭規定,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