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15號異 議 人 陳明孝代 理 人 周冠君相 對 人 洪美華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82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821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11月3日收受後,於同月1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來自於伊父親借款所致,伊曾提出以不動產過戶方式作為抵償,卻遭相對人拒絕,並堅持收取利息及違約金,伊迄今已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8萬元予相對人,其亦已就伊所有位在臺東之不動產(下稱臺東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聲請查封拍賣,並參與伊所有位於高雄之不動產(下稱高雄不動產)拍賣分配,足見已超過所主張債權350萬元,卻仍聲請對伊為扣薪,而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但因伊任職銀行,倘扣薪將影響工作存續,爰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處分,並撤銷移轉命令或准予延緩執行等語。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凡於實施強制執行時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法律規定不得強制執行或依其性質無法強制執行等情形外,債權人均得請求對之執行。債務人如認執行法院所為之查封有超額查封之情事,固得就此聲明異議。而法院評估是否超額,應以該扣押或查封之財產將來進行換價或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權人保全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有無其他優先、併案或參與分配債權存在等情為斷,須查封之財產價格已超過前述債權額及費用在客觀上極為明顯者,始可認已悖於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就超過部分撤銷扣押或啟封。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958號確定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異議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本金350萬元,另尚有利息、違約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執行,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8213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14年9月12日對第三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嗣於同年10月16日核發移轉命令,並經一銀公司陳報對異議人扣薪三分之一,約3萬4,404元等情,有支付命令、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21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5頁),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以本件已超額執行云云,惟其自承除本金350萬元外
,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後,總債務已達546萬3,176元(見執行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尚不能以相對人可能獲償達350萬元,遽謂本件有超額執行之情事;其次,不動產估定價格與拍定價格間常有相當落差,且拍定後尚須扣除執行費用及土地增值稅等優先債權,更遑論異議人所有之高雄及臺東不動產,除相對人之外,尚有第三人設定順位在前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分別為342萬元、270萬元,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見執行卷第29頁、第183頁至第186頁),益徵縱令前開不動產拍賣後,相對人債權亦有無法全數滿足之可能性,是以,執行法院於其完足受償前,對第三人核發移轉命令進行扣薪一事,乃屬適法,並未超額執行,異議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