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8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16號異 議 人 沈理瑾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8024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802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0月16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1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去年7月已主動找債權人清償欠債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並調閱聯徵資料名下已無欠款,期間均未收到相對人之催繳信函,否則必會主動清償。伊母親之老本遭大哥侵占,伊替母親向大哥提出侵占告訴,大哥自知理虧已歸還母親250萬元,伊母親再轉存200萬元至伊郵局帳戶內,請伊負責保管,且伊尚須照顧癌末母親及年幼孫子,懇請法外開恩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

司執字第1802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114年9月5日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於第三人臺北青年郵局之存款債權,經臺北青年郵局函覆扣得異議人之存款債權323,156元(下稱系爭存款),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存款係其母親所有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已清償全部欠債,相對人從未向其催繳,且

系爭存款係其母親委由其保管云云,並提出臺北青年郵局存摺影本及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54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異議人是否已清償全部債務及系爭存款是否為其母親所有,均核屬實體法上爭議,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乃異議人是否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非本件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至異議人另主張其尚須照顧癌末母親及年幼孫子云云,然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認系爭存款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12